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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第1010號、第1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時,先由黃柏傑提供其所申設傑益環保企業社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阿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柏傑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予「阿豪」,並獲得新臺幣4萬元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樹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裕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苑筱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柯敦禮及王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苑筱萍、賴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柏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阿豪」,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晚上兼職開UBER,載到「阿豪」,「阿豪」說希望我可以幫忙載他的客戶,我跟他說我的正職是環保公司,工作內容是買賣廢油、廢鐵及廢銅等轉賣,「阿豪」說他可以介紹金主給我,要我提供公司的帳戶資料,後來錢匯入後,「阿豪」就通知我,那時候剛好新莊塭仔圳在拆工廠,我拿到錢就去買拆下來的廢鐵及廢銅,然後直接拿去回收場賣,「阿豪」會在回收場外跟我分潤,分潤方式是扣除本金後,我拿剩餘的2成,其餘的是給「阿豪」跟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樹林、洪裕隆、苑筱萍、柯敦禮、賴秋蘭、王天送,及被害人羅吉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191號函暨所檢附傑益環保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蘇樹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裕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吉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苑筱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敦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秋蘭之玉山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天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開設環保公司,從事環保工作,復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一日內經手之金額,餘百萬元,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額甚鉅,是其對於上情,尚無不知之理。
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設立傑益環保企業社後,旋於同年月20日,以傑益環保企業社名義,聲請本案帳戶,告訴人蘇樹林等人於同年月22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16頁、調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因而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及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前於110年9月27日、11月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陸續有人匯款給我,「阿豪」跟我逐筆核對完後,要我領出來用在環保工程上,我把這些錢拿去購買廢棄廠房,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王天送匯入之50萬元,也是我領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卷【下稱第47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第3頁背面);
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改稱:「阿豪」說匯入的款項,要給我拿去買廢棄物等語(見第478號卷第31頁);
於112年8月18日、2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轉帳及提領都是我本人操作,我當初是跟「阿鋒」合作,款項匯入後,我會跟他確認金額,把錢領出來買廢鐵、廢油轉賣,再將價差分給「阿鋒」,「阿鋒」每次打給我的電話號碼都不同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卷75頁至背面);
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阿豪」說可以介紹金主給我,錢匯入後,「阿豪」會跟我確認匯款人姓名及金額,我拿到錢就去買拆下來的廢鐵及廢銅,再拿去回收場賣,「阿豪」會在回收場外當面跟我分潤,今日庭呈答辯狀中所稱之「阿鋒」係誤繕,應該是「阿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是被告就合作方係「阿豪」或「阿鋒」,轉賣標的係「廢棄廠房」或「廢銅廢鐵」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⑵又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先設立傑益環保企業社後,再去開立本案帳戶,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然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191號函暨所檢附約定帳號設定資料(見調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20日開戶當天,即有設定包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號帳戶(即告訴人賴秋蘭、王天送匯入款項轉匯之帳號)等6個約定帳號,顯與被告供稱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及沒有設定約定帳號等供述不符,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⑶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詞本不可盡信。
且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顯見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而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高達5百萬餘元,則對方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的分潤方式,是扣除匯給我的金額後,價差我拿2成,當天價差約2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
附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提款、轉匯
時間及金額
主文
蘇樹林自110年7月1
6日起,投資
詐騙
110年7月22日
9時9分許,匯
款80萬元
110 年7 月22
日11 時38 分
許,臨櫃提
領14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裕隆自110年6月2
2日19時51分
許起,投資
詐騙
110年7月22日
10時14分許,
匯款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羅吉鋼自110 年7 月
初某時起,
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
12時4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0 年7 月22
日12 時45 分
許,臨櫃提
領290萬元,
及於同日13
時54 分許,
以網路銀
行,轉匯51
萬元(含編
號6賴秋蘭匯
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苑筱萍自110年7月2
0日起,投資
詐騙
110年7月22日
12時17分許,
匯款61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柯敦禮自110年7月2
2日起,投資
詐騙
110年7月22日
12時37分許,
匯款10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賴秋蘭自110年7月1 110年7月22日110 年7 月22 黃柏傑共同犯洗(續上頁)
0日起,投資
詐騙
12時53分許,
匯款30萬元
日13 時54 分
許,以網路
銀行,轉匯5
1萬元(含編
號5柯敦禮匯
入之款項)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天送自110年7月2
2日某時許起
,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
15時26分許,
匯款50萬元
110 年7 月22
日15 時48 分
許,以網路
銀行,轉匯5
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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