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8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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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甯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甯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甯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之成年人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予「涵」使用,遂接續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再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涵」,復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使用。

「涵」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轉匯,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可欣、張霈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佳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甯雅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涵」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並依照「涵」的指示交付帳號資料,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涵」約定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涵」使用,遂陸續註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涵」,並告知「涵」提款卡密碼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

俟「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72至7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

而電子支付帳戶除可用以支付消費金額,另具 有儲值、轉帳功能,與金融帳戶類似,且需完成身分認證 方可使用,可知電子支付帳戶與個人身分有一定連結,同 樣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從而,無論是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 帳戶,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前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或相關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且勿出賣 或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 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帳戶用於 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 髮業、餐飲業等工作,亦曾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可知被 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與社會脫離之人,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知道詐騙在臺灣 很猖獗嗎?)我知道」、「(問:你知道如果提供金融帳 戶或可以消費或轉錢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 、洗錢嗎?)我知道,因為電視廣告都有報導這些都是屬 於詐欺跟洗錢。」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被告 既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又知悉若任意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導致自己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對 於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生病,需要用錢,我才上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見到家庭代工的徵人廣告,遂依廣告資訊與「涵」取得聯繫。

「涵」是跟我說做幾件家庭代工,就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薪水,當時我還沒有開始做家庭代工,「涵」就要我提供帳戶,「涵」沒有說為什麼要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對方拿到帳戶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涵」雖以家庭代工之徵人廣告,吸引被告與其聯繫,但在與被告空泛約定工作內容與報酬如何計算後,「涵」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惟所謂家庭代工,應係求職者完成一定工作後,即可取得雇主所給付之報酬,要無求職者反需提供帳戶予雇主使用之理,是一般人對於「涵」前開與家庭代工之工作毫無關聯之提供帳戶要求,應會起疑「涵」是否真係要招聘他人為其完成工作,抑或僅係要取得他人帳戶使用,智識正常之被告,又豈會不懷疑「涵」之目的,尤其除本案郵局帳戶外,「涵」並指示被告必須註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供其使用,倘若「涵」僅係家庭代工之業者,豈會無故要求被告提供合計高達3個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被告自應產生「涵」真實目的並非招募求職者,實係要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認知。

準此,被告既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又預見「涵」真實目的是要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佐以申辦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於我國並不困難,若是正當用途,並無不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設帳戶使用,反向他人索要帳戶之理,則被告對於在網路上以名不符實之家庭代工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之「涵」,自應預見「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不過係以「家庭代工」之巧立名目方式,在網路上徵求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預見「涵」向其索要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涵」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涵」取得我的帳戶要做什麼,對方沒有說,我也沒有問,且我也沒有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必須先提供帳戶給雇主使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輕率地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係網路上所結識而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涵」使用,且對於「涵」如何使用,毫不在意;

再參被告供認:我沒有辦法確保「涵」取得我的帳戶不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有效控管「涵」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亦難以防阻。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不詳之「涵」所謂家庭代工乙事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若「涵」所述屬實,即可獲得工作,故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交付帳戶資料予「涵」,而對於「涵」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絲毫不在意,換言之,縱使「涵」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至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涵」是詐欺集團成員,僅係被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李可欣、黃佳琪、被害人林怡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洗錢既遂;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霈綸陷於錯誤後,雖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然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此部分款項轉出,即因告訴人張霈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遭查獲,此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36頁),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進一步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核其就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霈綸)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罪數:⒈被告陸續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涵」,再告知「涵」前開提款卡密碼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係出於單一提供帳戶供「涵」使用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涵」之行為,幫助「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李可欣、黃佳琪、被害人林怡嫺尋求救濟之困難,幸告訴人張霈綸及時報警致其受騙款項未遭轉出,然被告所為仍殊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騙人數與受騙金額;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李可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53分許,與李可欣取得聯繫,佯稱:欲販售真品精品包包云云,致李可欣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4至5頁)。
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12頁)。
⒊告訴人李可欣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15、16頁)。
⒋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34頁)。
2 黃佳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傳送不實之防疫補助通知予黃佳琪,致黃佳琪陷於錯誤,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 2,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5至7頁)。
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40號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黃佳琪提出之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40號卷15頁背面)。
3 林怡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某時起,與林怡嫺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因商城遭駭,致遭盜刷訂單,須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怡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上午0時2分許 15萬0,1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884號卷第4頁及背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884號卷第7、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884號卷第10頁)。
⒋被害人林怡嫺提出之手寫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84號卷第19至20頁)。
4 張霈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與張霈綸取得聯繫,佯稱:若參加併單網站並儲值金額,待完成目標訂單數後,可取回儲值金額並獲取額外佣金云云,致張霈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霈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張霈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9241號卷26至32、34頁)。
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9241號卷第35至3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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