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8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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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前已因相類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執行中),仍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杜秀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曾在旅行社上班,約35歲開始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新冠疫情前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扣掉油錢等費用,收入約為3、4萬元,有年長父親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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