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9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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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浩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3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石浩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張勝凱、石浩廷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調解條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徐嘉華與張勝凱假意面交時」,應補充更正為「張勝凱向徐嘉華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嘉華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於向徐嘉華收取上開90萬元之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應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凱、石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凱、石浩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勝凱、石浩廷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及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6、18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張勝凱、石浩廷就上開犯行,與「寶三金」、「張慧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勝凱、石浩廷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張勝凱、石浩廷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凱、石浩廷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監控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徐嘉華均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款,態度尚佳,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34、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勝凱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石浩廷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載有金額90萬元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無法排除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張勝凱應給付徐嘉華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張勝凱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徐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 2 被告石浩廷應給付徐嘉華15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徐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操作收據1張 被告張勝凱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1、48、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2 VIVOY36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勝凱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1、51至6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擷圖) 3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石浩廷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1、120至122、126至1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擷圖)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charles SCHWAB嘉信投信工作證1張、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景宜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印章1顆、連續章1顆 被告張勝凱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0份、空白操作交易契約書1批、公司章2顆、私章1顆 被告石浩廷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95、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金額90萬元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操作收據各1張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1、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38號
被 告 張勝凱 (略)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石浩廷 (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石浩廷等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三金」、「張慧涵」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勝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石浩廷則擔任「監控手」,並使用容易刪除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LINE暱稱「張慧涵」與徐嘉華聯繫,便對徐嘉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合遠國際」APP之連結供徐嘉華下載、操作,進而加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好友,「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再向徐嘉華佯稱抽中股票,須支付新臺幣90萬元認購。
嗣徐嘉華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後於112年11月2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徐嘉華與張勝凱假意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作證7張、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印章1顆、連續章1顆、VIVOY36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在該處監控之石浩廷,並扣得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再經其自願同意後,於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操作交易契約書10份、空白操作交易契約書1批、公司章2顆、私章1顆等物,另扣得石浩廷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由民眾拾獲交付警方之iPhone6s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勝凱不否認要向告訴人徐嘉華收取款項;被告石浩廷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又被告等人犯行,茲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及暱稱「寶三金」、「張慧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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