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1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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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官柏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信漢、官柏翰均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某日,由林承弘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李信漢,再由李信漢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當面交給官柏翰,由官柏翰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由官柏翰自「肥腸」取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報酬,從中取得2萬元後,餘款均透過李信漢轉交林承弘。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亭儀、林佩寬、劉宇庭、游智皓、張源峻、張昀智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林口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漢、官柏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呂亭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害人賴慧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瀚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佩寬部分)、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宇庭部分)、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智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廖和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張源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昀智部分)、林承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9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他人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

被告李信漢於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吊車維修,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官柏翰於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

被告李信漢自稱高中肄業,被告官柏翰自稱高中畢業,惟均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2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等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官柏翰自承取得2萬元之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向呂亭儀佯稱加入金彩539內幕客服群組需入會費、保密費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5月23日11時13分 3萬元 111年5月23日12時1分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49分 2萬元 2 被害人 賴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21時許,向賴慧真佯稱可儲值進行線上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13分 1萬元 3 被害人 王瀚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53分許起,向王瀚傑佯稱可儲值經營網路拍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0分 2萬元 4 告訴人 林佩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向林佩寬佯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4時20分 1萬元 5 告訴人 劉宇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向劉宇庭佯稱可於聯邦制藥官網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4時7分 60萬6400元 6 告訴人 游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佯稱可於破解之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 1萬元 7 被害人 廖和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向廖和慧佯稱可投資原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42分 150萬元 8 告訴人 張源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向張源峻佯稱可於博弈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10分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2時18分 5萬元 9 告訴人 張昀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起,向張昀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15分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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