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17,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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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號、第37036號、第38874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號、第51734號、第51805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號、第63980號、第68237號、第687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國信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卯○○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我辦理貸款,並要求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我依約攜帶上開帳戶資料、曜誠企業社企劃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後,遭對方搶走上開帳戶資料、手機,並遭毆打,對方強將我帶到桃園龜山、桃園大溪囚禁,事後經U○○之協助,才逃離該處云云。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設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並於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再陸續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

112偵52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112偵52852卷第21頁至第39頁反面;

112偵51805卷第70至72頁;

本院卷二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申設上開帳戶、遭脅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遭囚禁釋放之過程,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⑴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駕駛計程車搭載1名暱稱「阿和」之人,「阿和」詢問我有無需要車貸,並告知我他跟某銀行襄理很熟,可以協助我貸款,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和」保持聯繫,「阿和」要我辦好中國信託帳戶,並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某處見面,對方將我騙上車後,我不願意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即在車上徒手毆打我,並將我押在車上、戴頭套、沒收手機;

我於111年11月中旬左右,從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一路逃跑,之後又遭對方抓回該址,並暴打一頓,直到111年12月初,對方又把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屋關押,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又逃出,並在附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並四處躲避,直到警方通知我被列為失蹤人口時,我才有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告知承辦員警上開過程;

對方將我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1至44頁)。

⑵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排班載「阿和」、「阿祥」、「阿球」到基隆,他們說有認識襄理即將退休,貸款會強力過件,並要求我申辦3間銀行帳戶,並約在新莊區中港路見面,我上對方的車子後,對方就動手打我、強押、脅迫我交付帳戶、私章、公司大小章及研發產品,我被戴頭套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社區,他們把我關在房間内,我有趁著他們沒有看管的時候逃跑,但沒有成功,被抓回來痛打一頓,到同年11月底把我押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層樓鐵皮屋,直到同年12月底,我成功說服U○○協助我逃跑,板橋偵查隊通知我製作撤尋失蹤人口筆錄,我才告知板橋偵查隊上述經過云云(見112偵17707卷第3至4頁)。

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申請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公司轉帳、收帳使用之帳戶;

我於111年9月底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1組客人前往基隆,他們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剛好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但我因為銀行聯徵無法自己申辦,他們說可以請認識的襄理協助我申貸,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如果是公司帳戶可以申貸更多,我因而於111年10月初,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他們與我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談論貸款,該日見面後,對方說銀行襄理要退休,可以私下協助申貸,我向他們表示我不要辦了,他們就動手打我,強行將我押入車內,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搶走,我後來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111年11月29日,又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到111年12月中才逃出來云云(見112偵9729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⑷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企業社作為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搭載3名客人,對方自稱為中國信託業務員,並詢問我要不要借貸款,馬上借馬上就好;

我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我開計程車與對方碰面,之後對方將我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帳戶、印鑑、手機都拿走,並將我帶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到12月中,我趁機跑出來,並開車到處躲避對方云云(見112偵36777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⑸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自己有研發東西因而設立曜誠企業社,並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做生意使用;

我在亞東醫院搭載到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跟我說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說我計程車這麼舊要不要換,可以幫我強力過件,讓我換更好的車,我與對方於111年11月2日約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他們叫我上車,並叫我交付存摺、提款卡,但我要求臨櫃辦理,對方不肯就在車上毆打我,並將我挾持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鐵皮屋,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云云(見112偵3703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⑹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本身有研發女用鞋子及化妝品,成立曜誠企業社並販售相關商品時,我本人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排班載客,因而結識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人,對方詢問我是否要申辦銀行帳戶貸款,我因缺錢花用,便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合庫、第一銀行帳戶;

我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見面,對方要求我上車,我不從,對方就毆打我,脅迫我上車,並搶走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小章云云(見112偵12460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我告知對方我可能沒辦法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立公司的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月中旬向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

續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宏匯廣場前停車格碰面,對方共5個人駕駛廂型車前來,對方要我上車談,一上車便跟我要我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及手機,我詢問對方能否擇日至銀行臨櫃,對方稱沒有辦法,我便跟對方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對方生氣便動手打我,並拿黑色頭套套住我的頭,將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111年11月28或29日再將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至111年12月中旬我才逃跑出來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2至4頁)。

⑻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11頁)。

⑼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逃跑時,只帶走我的身分證、車子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裡云云(見112偵29334卷第30頁)。

⑽於112年6月13日偵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研發東西,作為生意往來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排班點,搭載3名客人前往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可以辦超貸,我想要辦超貸,所以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及中央路口見面攜帶研發的東西、帳戶、公司大小章、中國信託、一銀、合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車上給對方看上開物品,對方將全部東西搶走,並將我帶走,從11月2日關到12月中旬,他們也強押走我的車子及鑰匙;

關押期間某天晚上,他們帶我去附近走走,當時路上沒人,我是逃跑出來的云云(見112偵795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⑾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辯稱:「小胖」、「阿球」、「阿正」、「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

a○○於111年12月中旬,有還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領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天才將該本存摺拿走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8至49頁)。

⑿於112年7月31日偵詢時辯稱:我之前開計程車載某乘客,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我曾跟對方說我想要做生意,對方就說會幫我貸款,之後我於111年11月2日,駕駛計程車前往新莊區中港路跟中央路口百貨公司外面等待對方,對方叫我上他們的車,我將資料拿給對方看,對方便將上開資料、手機全部拿走,並將我軟禁在桃園市○○○○○路000號、桃園大溪區介壽路211巷68弄20號;

期間樹林分局因為我的帳戶涉嫌詐欺找我,老闆娘N○○打電話給我手機,當時軟禁我的人接聽該通電話,並假裝是我本人,N○○當時有聽出聲音不對,通知我朋友去聯絡我家人,之後U○○將看管的人帶離現場,只剩下1人,我趁看管的人去上廁所,才逃跑出來;

我被軟禁時,有人帶我去開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見112偵35374卷第43至44頁)。

⒀於112年8月28日偵詢時辯稱:對方是說看我有沒有金流紀錄,我說我沒有,他叫我寫一個研發的報告、企劃案交給他讓他審核,之後帶我去找襄理,因為襄理要退休了,所以過件的機會較高,對方叫我將帶齊全部資料,所以我把全部資料都放在公文袋,我無法提供研發紀錄、專利報告,因為被對方搶走了,對方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

我記得對方有帶我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我本來打算向對方申請貸款購買原料製造;

對方怕我無聊,有提供我1支使用中國聯通無記名網卡之手機,讓我看影片、臉書之類的,該手機可以打電話;

我有請求U○○協助我逃跑;

N○○有曾經看到我被對方脅迫云云(見112偵35374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⒁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11年9月中左右,有3個人搭乘我的計程車,對方看我的計程車有點老舊,其中1人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要貸款,我跟對方說我自己有開立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但欠缺資金,我一開始想買新車貸款,用來從事計程車工作,但之後我提到曜誠企業社,對方就說可以用曜誠企業社來貸款,當時對方只有要求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我帶著裝有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曜誠企業社大小章、身分證等資料的牛皮紙袋赴約,我是自願上去廂型車,之後對方搶走我的牛皮紙袋、手機,並出手打我,將我帶到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後又移到桃園大溪鐵皮屋,我向U○○表示我是被押到該處,U○○考慮多次後同意協助我逃跑,U○○將其他人帶出去,僅剩1人看管我,我趁該人去上廁所時逃跑,我逃走時,拿走我妹妹車子的鑰匙及身分證,逃跑後,我沒有辦理掛失帳戶;

我遭拘禁在大溪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開設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⒂於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是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到對方,對方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詢問我貸款方面的問題,我向對方表示我有曜誠企業社,我想要開公司,我有發明很多東西,我需要資金,對方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有銀行經理即將退休需要業績,可以幫我高貸,對方指定我申辦中國信託、合庫、國泰銀行等帳戶,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另外要求我提供帳戶、產品報告書;

當天我駕駛計程車與對方見面,對方在龜山拿我的車子鑰匙,並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機給我,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吸毒之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否有吃飽;

U○○讓下面的人離開,並故意稍微打開樓下鐵門,我趁a○○洗澡、上廁所時,拿走我的鑰匙逃走,並在某路口看到我的車子,開車逃跑,我在被拘禁期間完全沒有出門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

嗣又改口辯稱:被拘禁期間,對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的ATM變更網銀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最初係於111年9月抑或同年10月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接觸、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抑或同年00月間設立曜誠企業社、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要求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抑或本案之前已有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該企業社轉帳、收款使用、被告係自願上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遭毆打而交付帳戶資料抑或遭毆打始上車、期間被告有無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或外幣帳戶等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了避免被告無聊抑或為確保被告人身安全而交付使用中國聯通網路之手機與被告使用、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可否撥打電話、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期間趁隙逃跑抑或經由U○○協助逃跑、被告逃離桃園市大溪區一址時,有無拿走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拿走之鑰匙究係被告駕駛計程車之鑰匙抑或被告胞妹車輛鑰匙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⒊又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

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6月間申設註冊曜誠企業社,作為販售自己研發之女用鞋子、化妝品等商品使用,並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曜誠企業社資金貸款、經營使用云云,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

又被告既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始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豈可能於同年0月間搭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時,與該名專員討論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一事?亦不合理。

再者,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即曜誠企業社於同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乙情,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偵51805卷第71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卻辯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係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亦與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申設時,曜誠企業社實際上已成立數月不符,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緣由,應有所隱,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⒋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而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於111年10月21日因變更登記而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嗣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亦於111年10月2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開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不久,隨即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進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金融帳戶,而被告固一再供陳其設立登記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並有書寫研發報告、企劃書交與對方供貸款審核之用,惟經質以該份研發報告內容,被告卻僅能空泛陳稱:「化妝水是用左手香配甘油和一些香精,因為左手香有消炎、緊縮、療傷的效果,這是草本科目裡面就有的,女用鞋子我是打破女孩子鞋櫃裡面永遠少一雙的迷思,同一雙鞋子可以在不同場合穿,可以千變萬化,輪胎因為有環保的性質,安全線到一個底線的時候,不用人講自然就會洩氣,這些東西是我自己發明的」(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未見有任何關於研發、技術層面之描述,被告所述其成立曜誠企業社從事研發工作、其欲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貸,故聽從對方指示申辦帳戶,進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供對方審核貸款使用等辯詞,殊難信實,被告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身分,並於111年00月間密集向各該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之原因,實有可疑,其所述申設、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其遭拘禁期間曾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且曾持存摺欲臨櫃提款,然遭銀行行員拒絕,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

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拘禁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被告於000年00月間脫困後,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限制人身自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惟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行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我透過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透過L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嫌疑犯之照片給我,之後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原因,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任何對外聯繫之工具,然被告成功脫困後迄至員警主動聯繫被告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其後甚至刪除員警LINE好友,斷連與員警聯繫之管道,未再配合調查其遭脅迫交付帳戶一事,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應屬虛偽不實。

⒉又依證人U○○、N○○、C○○、a○○、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鐵皮屋期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不詳之人佯裝被告本人接聽被告手機來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58頁、第165至174頁、第232至245頁),惟證人U○○、N○○、C○○、a○○、J○○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無從佐證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屬實。

⒊況詐欺集團成立俗稱「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集中在據點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短暫限制提供帳戶者之行動,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致因提供者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而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此為審判實務已知之新近手段,縱被告確有前述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之情,此節亦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乙節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與一般事理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卷二第26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初始係為了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云云,惟被告接續於111年10月18日以個人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情可見被告顯係因特定目的而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每日約轉額度較高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詐欺總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係幫助犯;

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對方共計5人駕駛廂型車赴約,被告遭拘禁在龜山期間,共有3人負責看管被告;

被告遭拘禁在大溪期間,a○○、J○○、「小葉」負責看管被告,曾有7至8人強押被告前往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第352至353頁),佐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桃園市大溪區鐵皮屋時,J○○、a○○有控制被告,被告活動範圍是2樓,樓上有蠻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錢」叫我顧著被告,1天會給我8,000元零用金,「小葉」也住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第237頁),可見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2頁、355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暨其一再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掌控保有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實際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黃振倫、劉文瀚、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25日前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
○○,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
0時2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
時2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2
4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112 年度偵
字第3677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5
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
36777卷第30至32頁)。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宙○○,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①111年12月1日1
1時22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
1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9
時8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9
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1
2時7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1
3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5,750元
③100,000元
④40,000元
⑤100,000元
⑥72,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
1頁至第22頁反面)。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
第76至79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23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1
被害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A○○,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①111年12月1日1
3 時57 分許( 移
送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14時9分
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2日
9 時58 分許( 移
送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10時1分
許,應予更正)
①1,190,000元
②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7952卷第3
頁至第3頁反面)。
⒉被害人A○○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112偵7952卷第29
頁至第30頁反面、第36至
37頁)。
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79
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30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 年12 月1 日14
時4分許(移送併
辦意旨書漏載4分
許,應予補充)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3偵363卷第27
至31頁)。
⒉被害人巳○○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
P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113偵363卷
第41頁、第47至75頁)。
113 年度偵
字第363 號
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
號2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癸○○,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①111年12月2日8
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8
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
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3
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被害人癸○○提出之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
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見112 偵36777 卷第43
頁、第47頁、第48至54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677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6
告訴人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Q○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
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
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
4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Q○○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偵68237卷第56頁、第80
至83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23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9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①111年12月2日9
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
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9
時26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③15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
37頁至第137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
112 年度偵
字第3677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0
(續上頁)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④111年12月5日9
時29分許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偵36777卷第149頁至第14
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
第154頁反面)。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午○○,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
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
時1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8
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1
4至19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
第73至75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23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0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地○○,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①111年12月2日1
0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
0時35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
9時39分許
⑥111年12月16日
9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
0至11頁、第12頁至第12
頁反面)。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
偵63980卷第76頁、第81
頁至第82頁、第84至86
頁、第87頁、第89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3
告訴人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F○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 年12 月2 日13
時18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
4頁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F○○提出之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
12偵63980卷第109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4
告訴人
T○○
(移送併
辦意旨
書誤載
為蔡順
益,應
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0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T○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8
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8時50分許 
①519,898元
②41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3偵7504卷第9
至15頁)。
⒉告訴人T○○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
交易查詢、與詐欺集團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113偵7504卷第
63 至73 頁、第79 至93
頁)。
113 年度偵
字第7504號
移送併辦意
旨書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2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
50分許
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5
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
至5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傳送詐騙文件、
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
偵36777卷第70頁、第73
至75頁、第76至79頁、第
80 至81 頁、第82 至84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677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7
告訴人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
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H○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①111年12月7日9
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9
時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8
6頁至第89頁反面)。
⒉告訴人H○○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
112 年度偵
字第3677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8
(續上頁)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
12偵36777卷第101至113
頁、第116頁)。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
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
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
8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72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112偵17707卷第5至8
頁、第9至10頁)。
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7
707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5
告訴人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0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L○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年12月9日
14時34分許(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13 時41 分許,
應予更正)
5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12460卷第2
7至28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見112偵12460卷第37至4
0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
460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辛○○,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①111年12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
14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
14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
15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
15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12日
15時12分許
⑦111年12月12日
15時13分許
⑧111年12月12日
15時14分許 
⑨111年12月13日
8時53分13秒
⑩111年12月13日
8時53分40秒 
⑪111年12月14日
8時58分11秒
⑫111年12月14日
8時58分45秒
⑬111年12月14日
8時59分許
⑭111年12月14日
9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50,000元
⑫50,000元
⑬50,000元
⑭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
7至18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112偵63980卷第115頁
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
至第117頁反面、第119至
120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6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丑○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9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5374卷第3
至6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
條、與詐騙集團間EMAIL
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
翻拍照片(見112偵35374
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2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5374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丁○
①111年12月14日
9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9
至12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237
號移送併辦
(續上頁)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
9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10時39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
10時41分許 
④30,000元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112偵68237卷第54至5
5頁、第71至72頁)。
意旨書附表
編號29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
時44分許
3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8
頁至第9頁反面)。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見112 偵63980 卷第69
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
面)。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2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乙○○,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2月14日15
時46分許(移送併
辦意旨書誤載為1
5時39分許,應予
更正)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6
頁至第6頁反面)。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太平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2
偵68237卷第53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23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0日19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
9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9時29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
9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
9時19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9時25分許
⑥111年12月19日
9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0,000元
⑥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7
至9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見112偵51734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1734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5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4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P○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
9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9時58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9時10分0秒
④111年12月19日
9時10分52秒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7036卷第2
3至24頁、第25頁至第25
頁反面)。
⒉告訴人P○○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703
6卷第28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7036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4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W○○,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
時22分許
9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1805卷第1
6至19頁)。
⒉告訴人W○○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行整
理之出金明細、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
約(見112偵51805卷第140
頁、第144至150頁、第15
1至199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1805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7
告訴人
V○○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V○○,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5日10
時45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40168卷第3
至5頁)。
⒉告訴人V○○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12 年度偵
字第40168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2
(續上頁)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見112偵40168卷第28至2
9頁)。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黃○○,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2月15日15
時31分許
85,36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5
至7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
集團簽立之契約、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112偵63980卷第6
0至64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1
告訴人
X○○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2日9時52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X
○○,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揭帳戶。
111 年12 月16 日9
時22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8874卷第1
1至12頁)。
⒉告訴人X○○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
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
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112偵38874卷第2
6至29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8874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1
告訴人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1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I○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 年12 月19 日9
時15分許
14,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78106卷第3
至4頁)。
⒉告訴人I○○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
P介面截圖(見112偵78106
卷第19 頁、第34 至44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78106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12日20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 年12 月19 日9
時39分許
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9
至11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見112偵6878
1卷第33頁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6878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3
被害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B○○,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 年12 月19 日9
時53分許
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3
6至37頁)。
⒉被害人B○○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
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見112 偵68781 卷第53
頁、第55至58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78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4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玄○○,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2月19日10
時10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7
7頁至第77頁反面)。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偵68781卷第86頁反面、
第87至88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78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19日10時12分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丙○○,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10
時12分許
4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見112偵9729卷第43
頁)。
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97
29號移送併
(續上頁)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揭帳戶。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19日10時26分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戊○○,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
時26分許
1,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5
9頁至第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
第75至76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878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5
告訴人
Y○○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Y○○,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2月19日10
時50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8
9至91頁)。
⒉告訴人Y○○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投資APP介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
68781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6878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7
告訴人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G○○,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2月19日11
時49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9729卷第19
至22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偵9729卷第35頁、第45至
51頁)。
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97
2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
被害人
R○○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R○○,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2月19日14
時24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R○○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2
0至21頁)。
⒉被害人R○○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112偵63980卷第122頁
反面、第124至136頁)。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7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 年12 月20 日9
時12分許
44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45858卷第1
9頁至第20頁反面)。
⒉告訴人天○○提出之簡訊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投
資契約(見112偵45858卷
第46頁、第47頁、第50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45858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4
告訴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K○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
9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
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
18頁至第119頁反面)。
⒉告訴人K○○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
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
LINE主頁畫面截圖(見112
偵36777卷第127頁反面、
第136頁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3677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9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己○○,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 年12 月20 日9
時30分許
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4
頁至第4頁反面)。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2 年度偵
字第51734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6
(續上頁)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
偵51734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1日10時33分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庚○○,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
時33分許
36,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9139卷第1
7至19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
憑證(見112偵59139卷第2
5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9139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0
被害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1日10時43分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b○○,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
時43分許
1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4
至5頁)。
⒉被害人b○○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
(見112偵35401卷第33頁
反面、第35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540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21日11時9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
○○,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
時24分許
2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112偵35401卷第6至7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35401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3
被害人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E○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
時31分許(移送併
辦意旨書誤載為1
11年12月7日9時4
0 分許,應予更
正)
1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50,000
元,應予更正)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9698卷第5
5至56頁)。
⒉被害人E○○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
請書(見112偵59698卷第5
9至63頁)。
112 年度偵
字第59698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1日12時44分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D○○,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
時44分許
2,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2852卷第6
0至61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
852卷第66頁、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52852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9
被害人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9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c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
時4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112偵79499卷第31頁至
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
頁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79499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告訴人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2日10時26分前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S○○,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
時26分許
5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
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112偵63980卷第15頁
至第15頁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639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25
被害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7日9時27分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酉○○,佯稱:可
111 年11 月17 日9
時27分許(移送併
辦意旨書誤載為9
1,000,000元
卯○○中國信託
帳戶
⒈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19684卷第6
至7頁)。
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9
(續上頁)
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右揭帳戶。
時15 分許,應予
更正)
⒉被害人酉○○提出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簽立之環球保
密合約(見112偵19684卷
第23至27頁)。
684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鄭姵蓁
(原名Z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1月18日16時25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Z○○,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
時56分許
50,000元
卯○○中國信託
帳戶
⒈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43798卷第7
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Z○○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見112偵43798卷第23頁
至第26 頁反面、第29
頁)。
112 年度偵
字第43798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6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
○,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
時23分許
10,000元
卯○○中國信託
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52779卷第2
頁至第2頁反面)。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偵52779卷第8頁至第9頁
反面)。
112 年度偵
字第52779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18
告訴人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
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M○○,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1年11月23日14
時31分許
30,000元
卯○○中國信託
帳戶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112偵29344卷第1
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M○○提出之轉帳
明細截圖、APP投資介面
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偵29344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
起訴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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