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5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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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5、51973、6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申請驗證綁定而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A使用,再由A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甲○○於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日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然否認有於同日自本案永豐帳戶另提領4萬6,600元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申請過橘子支付公司的電支帳戶,我有在玩遊戲出金,112年6月2日我是因為以為遊戲有出金,所以才從本案永豐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1.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245號卷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45號卷第52、59至60頁)。

又本案電支帳戶為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綁定驗證而申設,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5000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設本案電支帳戶後,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辦及驗證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給我朋友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朋友的朋友,沒有很熟,我是跟他一起經營網拍,有時候會在蝦皮賣,帳號店名都是他負責的,我不知道網址,是他負責收錢,我沒有負責要做網拍的什麼工作,他收錢之後會再把錢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245號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交給其他人或家人,帳戶也都沒有遺失過,我都把這些帳戶放在我房間內,也不會有人去拿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

顯見被告前後對於是否曾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之供述不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稱未曾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45號卷第45頁反面),然查,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方式為:會員在橘子支付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該身分證上的補領換與發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橘子支付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實名及身分證字號之領補換相關資料真偽後,始得註冊為會員,而會員升級並進行財金轉帳前,應完成2個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綁定,申請驗證綁定時需輸入相關金融資訊進行驗證,橘子支付公司系統將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驗證會員與綁定之金融工具所有人為同一人,前述驗證完成後始能開啟跨行轉帳功能,亦即,需確認會員註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與驗證之金融帳戶申辦人資訊相符等情,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5000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要以被告之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除須取得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外,另需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之詳細資訊,則本案電支帳戶既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資料申辦會員,又以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作為驗證方式,顯然須由被告提供上開資訊方得以成功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可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後,再予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1.本案永豐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1973號卷第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470號卷第6頁)。

而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則附表2所示之款項均係該等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⑴於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案永豐帳戶有以自動櫃員機領出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情,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51973號卷第24頁反面),而附表2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且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從未交付他人,亦未協助他人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1973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

被告既否認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坦承有提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款項,且附表2編號1、2款項遭提領之時間相近,堪認該2筆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提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難認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其自本案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係因認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九州娛樂城出金之款項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州娛樂城要出金到金融帳戶內時,是我要自己在九州娛樂城頁面點選出金並確認出金金額,才會有款項匯入帳戶。

我有領過超過10次九州娛樂城出金的款項,金額大概都是2,000元到萬元不等,但我忘記我的九州娛樂城帳號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如附表2所示者均為告訴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九州娛樂城出金時既須被告自行點選出金,代表被告對於出金之金額及時間均應知之甚詳,當無將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誤認為九州娛樂城出金之可能,且被告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自九州娛樂城出金之紀錄,亦表示已忘記九州娛樂城之帳號,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實。

⑶被告既稱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是誤認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來源,當難認被告上開空言否認為可採,被告係與A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該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永豐帳戶,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之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就事實欄二之論罪: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基於同上開針對事實欄一論以接續犯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犯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與A間,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及與A共同對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分別造成如附表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3編號2、3「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如附表2分別自本案永豐帳戶內提領之4萬6,600元及4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及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部分,另有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就事實欄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ㄧ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以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申請的,我從本案永豐帳戶領出來的錢都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自己身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

(四)經查:1.就事實欄一提供本案門號部分:本案門號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VNO之用戶申設而該公司電話現為空號等情,有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59、71頁),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2.就事實欄二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又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其他人,或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

是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款項有再經轉交他人,即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行為,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涉提供本案門號及如事實欄二涉犯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 事實欄一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向丙○○佯稱可提供網路下單之工作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⑵111年9月17日12時57分許 ⑶111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⑴3,000元 ⑵8,000元 ⑶1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245號卷第6頁正反面) 2.丙○○提供之對話訊息、假冒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29245號卷第28至34頁) 3.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245號卷第11至17頁反面)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 事實欄二 )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臉書張貼「德豐國際博奕」之假網站連結,向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2日19時50分許 ⑴2萬3,750元 ⑵2萬3,750元 112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萬6,600元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6470號卷第4頁正反面) 2.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66470號卷第13至14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470號卷第6至8頁) 2 ( 事實欄二 )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臉書張貼「德豐國際博奕」之假網站連結,向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0時12分許 4萬7,500元 112年6月2日20時26分許 4萬7,000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73號卷第9頁正反面) 2.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1973號卷第10至11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73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附表3: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1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2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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