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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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懿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94號)及2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824號、第45355號、第46487號、第49052號、第49746號、第51566號、第59848號、第60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子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珈多門市,寄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小美」、「黃鈺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孫子懿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設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郭小美」、「黃鈺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後上開帳戶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到家庭耳塞代工之工作,「黃鈺庭」說要實名制登記擔保,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積極追蹤辦理進度並主動報警,可知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作,並無預見可能性等節。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寄交「郭小美」、「黃鈺庭」,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隨後帳戶內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10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及與暱稱「郭小美」、「黃鈺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69071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0至32頁、偵59848卷第33至43頁、偵39894卷第81、83至89、91至103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固提出與「郭小美」、「黃鈺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以前詞置辯,惟雙方對話中,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向「郭小美」稱:「不過我也是有點擔心金融卡寄出這個環節」等語後,「郭小美」僅回稱:「如果你會擔心的話可以讓闆娘給你做個擔保」等語,其後未見被告有任何要求「闆娘擔保」等情,被告又向「郭小美」稱:「公司好像會用我們的帳戶去匯款給別人」等語(見偵39894卷第87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帳戶提款卡前應已理解,倘該公司僅係要實名制,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更不用傳送提款卡密碼,由對方直接操控帳戶。

從而,由被告上開對話中之質疑,被告已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㈣又「黃鈺庭」於對話中向被告稱:「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領取材料」等語(見偵39894卷第93頁),是依照「黃鈺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在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再行提出超出一張以上之提款卡,但被告仍自承因「黃鈺庭」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助金,所以寄出4張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更可見被告寄交多個帳戶之目的,恐已非從事家庭代工,而顯係為了直接從寄交帳戶獲取所謂補助金,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節,復與常情相悖。

被告於審理中又供稱:我不清楚「黃鈺庭」說什麼,但還是寄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更可見被告實質上對於詐欺集團人員所述諸多可疑之處均不在意,更不在意該公司是否確實合法經營,即輕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被告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仍決意寄交帳戶提款卡,已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可作為不法用途。

至於被告於寄出帳戶後,雖有詢問「黃鈺庭」公司名稱及詢問後續進度,並於112年3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見偵39894卷第97、99、107頁)。

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密碼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更改過密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游秀琴匯入丙帳戶部分款項雖未實際匯入,然被告寄交丙帳戶之行為既已幫助犯前開罪名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此自不涉罪名之變更,併此指明。

㈢罪數: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10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2至10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0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47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甲、乙、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柯秉賢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致電柯秉賢,向其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柯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柯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94卷第9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柯秉賢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894卷第45至4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4號 112年3月22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3月22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112年3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9985元 甲帳戶 2 姚辰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0時38分許致電姚辰龍,向其佯稱因訂單有誤,須配合取消並退款云云,致姚辰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11分許匯款1萬3015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姚辰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824卷第9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姚辰龍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824卷第23、2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4號 3 朱毅鴻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0時48分許致電朱毅鴻,向其佯稱因網路書城公司內部系統出現錯誤,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毅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1時19分許匯款9985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朱毅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355卷第9、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朱毅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5355卷第23至2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355號 112年3月22日21時28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匯款8123元 4 侯宗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致電侯宗霖,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誤設為白金會員,將自動續約、扣款,須配合取消云云,致侯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許匯款3萬7056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侯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6487卷第55至57頁) ⒉非供述證據 侯宗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6487卷第59至6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7號 5 梁博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致電梁博凱,向其佯稱因電腦當機而將其加入年費制度,須配合操作退款云云,致梁博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1時13分許匯款3萬9101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梁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052卷第15、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梁博凱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052卷第19、2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2號 6 陳俐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致電陳俐晴,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有誤,須配合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俐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746卷第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俐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746卷第9至1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6號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匯款3萬9987元 7 吳若寧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1時23分許致電吳若寧,向其佯稱因廠商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吳若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3123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吳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566卷第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吳若寧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1566卷第1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66號 8 周憶汝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1時8分許致電周憶汝,向其佯稱因誤將訂單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解除多餘訂單云云,致周憶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7278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憶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848卷第11、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周憶汝提供之通話紀錄、訂單、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59848卷第45、4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48號 9 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9時9分許致電李娟,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0314卷第33至3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0314卷第41至4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314號 10 游秀琴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0時1分許游秀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士新」等帳號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上疏失,須配合設定步驟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0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游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9071卷第7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游秀琴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9071卷第9、至1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1號 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該筆款項轉帳並未成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朱毅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萬3000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朱毅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陳俐晴3萬5000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萬5000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俐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3 被告應給付周憶汝1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7278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周憶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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