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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3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89號、第60647號、第60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尚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劉麗娟、鄭茗月、李奕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尚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3至1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向一位自稱「陳世昌」之人借錢,總共借過2次,每次3萬元,每日需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方稱因為借錢的人很多,避免與他人還款混淆,所以要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他,我還款時直接將款項轉匯至我提供的帳戶即可,我有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第一次借款完後,「陳世昌」有將提款卡還給我,第二次係在112年過年借的,同年3月開始還款,還到同年4月1日,債務清償後,我有要求「陳世昌」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原本約定4月中旬返還,對方說臨時有事,後來我有催促對方盡速返還,但後續仍不了了之。
我是被騙取帳戶云云。
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⒉觀諸附表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8時47分止,佐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均於同日提領前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19頁)存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期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將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過倉管、司機工作等情,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是被告具有相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亦供認其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躲避追查,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提出確有因向「陳世昌」借款,並配合「陳世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等節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於第2次向「陳世昌」借款時,為配合「陳世昌」,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陳世昌」作為還款帳戶,且每天還款1,000元,嗣債務雖清償,「陳世昌」卻遲未歸還提款卡,就在不知情下,遭「陳世昌」擅自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至70頁),惟隨即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我第2次向「陳世昌」借款,並沒有方才說的把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世昌」作為還款帳戶,並每天還款1,000元之情,該次是用現金,當時因為我有資金需求,「陳世昌」又一直以遊說將本案帳戶借他使用,債務可以打對折,剛才沒說是因為還在想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竟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陳世昌」雖有以帳戶借他使用、債務可打對折等語遊說我借他帳戶,但我沒有答應,我還是把帳戶提供給「陳世昌」,是因為我急需用錢,銀行又已無法借款,只能向民間借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倘確有其事,豈會如此。
被告雖於本院質疑其說詞反覆時再稱:上次開庭時,沒有說到我沒有答應要借「陳世昌」,法官就讓我在筆錄簽名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惟姑不論被告隨時得於準備程序補充其沒有答應「陳世昌」借用帳戶之請求之情節,豈會有不及說明即在筆錄簽名之情,且細譯被告準備程序所改異之詞,其係表示第2次向「陳世昌」借款時,不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而是以現金清償,倘被告拒絕將本案帳戶借用予「陳世昌」,被告自不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陳世昌」,則「陳世昌」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又豈會有被告審理時改稱遭「陳世昌」騙取帳戶之情,何況「陳世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所謂借用帳戶、債務打折乙事若無任何關聯,被告何必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此節,甚至以「剛才還在想」作為其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都未提及「陳世昌」借用帳戶乙事之理由。
職是,就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昌」使用之緣由,被告既一再反覆說詞,前後又自相矛盾,所辯難以採信。
⒊此外,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頁),可見於112年5月5日仍有被告之資金存入,且被告亦自承於112年5月6日及同月12日均有自帳戶內轉出款項以繳納洗車費、電信公司費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70頁),是被告於112年5月中上旬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則是否有被告所稱前因借款乙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世昌」,「陳世昌」於112年4月1日悉數清償後一再推託拒不歸還提款卡之情,實屬可疑;
且被告既有資金存入本案帳戶,「陳世昌」又遲未歸還提款卡,被告又豈會無端承擔本案帳戶內自己之資金遭「陳世昌」盜領之風險,不積極向「陳世昌」索討提款卡,亦未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宜,足見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更難採信。
⒋何況,縱令被告確因第2次向「陳世昌」借款,始配合「陳世昌」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然被告明知「陳世昌」曾以「借用帳戶、債務打折」之說詞向其借用帳戶,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豈會無法預見不使用自己帳戶,卻刻意以有對價之方式向其徵求帳戶之「陳世昌」,很可能係要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竟不顧提供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僅因需錢孔急,將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世昌」,顯對於「陳世昌」果真以本案帳戶作詐欺、洗錢不法使用有所容任,被告主觀上自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解於本案罪責。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本案受害人數達6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以及雖與被害人吳宇庭、李玴潔、告訴人劉麗娟、李奕璇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新北檢偵忠112偵77030字第1139046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吳宇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與吳宇庭取得聯繫,佯稱: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4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488號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21頁)。
⒊告訴人吳宇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488號第29至43頁)。
⒋告訴人吳宇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488號第43頁、4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 2 李玴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與李玴潔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精品云云,致李玴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玴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801號第5頁及背面)。
⒉被害人李玴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3801號第1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01號 3 李思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與李思潔取得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並可先代墊本金操作投資云云,致李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0月00日下午8時47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889號第6頁及背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9889號第10頁)。
⒊被害人李思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字第59889號第19至22頁背面)。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889號 4 劉麗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與劉麗娟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6分許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60467號第6至7頁)。
⒉告訴人劉麗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467號第8頁)。
⒊告訴人劉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0467號第9至1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0819號第1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67號 5 鄭茗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與鄭茗月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鄭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60467號第3至6頁)。
⒉告訴人鄭茗月提供之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0819號第23至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819號 6 李奕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與李奕璇取得聯繫,佯稱:前代操作投資已獲利,欲出金領出投資獲利須再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李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68956號第4至5頁背面)。
⒉告訴人李奕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68956號第12頁)。
⒋告訴人李奕璇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見偵字第68956號第12頁背面至1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488號第16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68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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