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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珊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珊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胡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33分在7-11新吉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萱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萱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呂佳蓉、羅碧儀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羅碧儀被詐欺後,亦有轉帳至同案被告余晉業之帳戶,此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羅碧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胡珊寄送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包裹貨態查詢及寄件證明聯。
(五)被害人羅碧儀、呂佳蓉遭詐騙之通聯及轉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胡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胡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胡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胡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胡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胡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胡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被告胡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胡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經理、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胡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胡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人呂佳蓉調解成立,乃被害人呂佳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胡珊緩刑等語。
則被告胡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胡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胡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胡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胡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呂佳蓉 3萬 一、民國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二、113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三、113年6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四、113年7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呂佳蓉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起,佯稱捐款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2 羅碧儀 自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起,佯稱其定期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聯邦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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