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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毅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11、44969、51817、52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毅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鐘毅寒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鐘毅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下稱帳戶資料);
鐘毅寒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鐘毅寒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與「林專員」聯繫後,即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林專員」,以此方式幫助「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鐘毅寒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要提供帳戶,我當時因為緊急狀態想要貸款下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林專員」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嗣「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苑蓉、吳亭蓉、吳慧玲、鄧麗芬、曾晏妮、被害人劉庭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4496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5181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523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2612號、112年3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3379號、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7777號、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苑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告訴人吳亭蓉之存摺、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庭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騙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玲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被告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晏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105頁、112年度偵字第4496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112年度偵字第5181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523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專員」,可能幫助「林專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左右在臉書找到貸款,我就跟「林專員」加LINE,就開始跟我要我的基本資料、身分證、戶頭、網銀帳號密碼,我沒有辦法提供「林專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查卷第26頁),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有無見過你要申請貸款的那個人嗎?被告答稱:沒有,只有LINE文字訊息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結識「林專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顯見被告於本次貸款前,完全不認識「林專員」,僅係經由網路認識而開始聯繫貸款事宜,其對於「林專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林專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對於「林專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又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高工美工科畢業、做廣告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林專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其與「專員-王家瑋」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傳送「還有提供帳號,會不會有問題會怕」等內容之訊息與對方,此有其等間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查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向彰化銀行、蘆洲農會申請貸款,我都是以之前的房子當作抵押品,彰化銀行及農會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專員」、「專員-王家瑋」時,已能夠預見「林專員」、「專員-王家瑋」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⒊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林專員」、「專員-王家瑋」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林專員」、「專員-王家瑋」,有幫助「林專員」、「專員-王家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林專員」、「專員-王家瑋」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專員」,可能幫助「林專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能預見「林專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林專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又被告既依「林專員」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專員」,顯然亦可以預見「林專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林專員」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林專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林專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專員」,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劉庭瑜、告訴人吳慧玲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林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查卷第26頁),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樂分期」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92頁),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林專員」、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樂分期」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造成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徐綱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告訴人廖苑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日26日某時許,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的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0時22分 4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部分 112偵29576卷第9頁 2 告訴人吳亭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佯稱可從事黃金現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吳亭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9時1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44969、51817、5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 被害人劉庭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投資博弈相關產業云云,致劉庭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44969、51817、5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11月30日 9時25分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 9時26分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 9時27分 5萬元 4 告訴人吳慧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為香港人欲來臺工作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吳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0時1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44969、51817、5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11月30日 10時13分 3萬7,000元 5 告訴人鄧麗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loboex、網址:https://www.loboexpro.com/】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鄧麗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9時10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44969、51817、5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6 告訴人曾晏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佯稱可以投資買賣精品包云云,致曾晏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9時51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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