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8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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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芷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521號、第64640號、第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芷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何芷芸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漳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使用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謝先生」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謝先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何芷芸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何芷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第13-15頁,112年度偵字第63521號卷第27-29頁,112年度偵字第64640號卷第35-37頁)。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鍾依君、王藝淇及饒雅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63521號、第64640號及第64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4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的詐欺所得金額共275,245元),再被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等原諒,惟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和解筆錄、被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61-162頁、第165-169頁),復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58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美容美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且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及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和解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四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附表四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2月23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新北檢貞溫113偵11510字第11390339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代碼及帳戶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1 欉有儒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統聯客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欉有儒佯稱:系統更新,導致訂票數量錯誤,為解除錯誤會有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欉有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11日22時1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5,989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鍾依君 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拓伊網路購物」、「富邦銀行」客服,向鍾依君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訂20組,共約2萬元的貨物,如果該日未處理會扣款,需請信用卡的銀行處理云云,致鍾依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11日16時5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8,234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王藝淇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拓伊生活」、「郵局」客服,向王藝淇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訂20組,會有郵局行員協助處理云云,致王藝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電子支付轉帳或臨櫃匯款。
112年6月11日18時53分,在不詳地點,以一卡通電子支付轉帳49,985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5分,在不詳地點,以一卡通電子支付轉帳49,985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6月11日19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農會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6月11日20時16分,在統一超商北林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5,01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02分,在全家超商大園春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07分,在統一超商北林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14,95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饒雅婷 112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全民運動中心路跑」人員,向饒雅婷佯稱:有報名團體路跑如果沒有要參加可協助退款云云,致饒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11日19時32分,在其住處(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1,098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欉有儒 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欉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109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 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頁) ⒌告訴人欉有儒提出匯款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3頁背面) ⒍告訴人欉有儒提供通聯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4頁) 2 鍾依君 112年度偵字第6352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依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521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鍾依君提出通聯紀錄、匯款畫面及網路交易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頁) 3 王藝淇 112年度偵字第646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640卷第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3至99頁) ⒋告訴人王藝淇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大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3至10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1頁) 4 饒雅婷 112年度偵字第64765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饒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765卷第21至2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7頁) ⒎告訴人饒雅婷提出轉帳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49至51頁) ⒏告訴人饒雅婷提出通聯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53至55頁)
【附表四】
負擔內容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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