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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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ㄧ、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站遭駭,資料經竄改而新增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3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3頁、第67至7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致未能進行調解(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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