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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佑奇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名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語音社交桌遊App「WePlay-線上桌遊吧」之遊戲用服裝即A級套裝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
嗣吳翃岳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蔡佑奇,雙方達成蔡佑奇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A級套裝與吳翃岳之合意,吳翃岳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惟蔡佑奇並未依約出貨,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翃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翃岳與「蔡少」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吳翃岳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300元至郵局帳戶之網頁畫面照片、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第17頁、第18頁正、背面、第19頁、第36-37頁)。
(二)據吳翃岳於警詢時所證,其係與「蔡少」購買A級套裝(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並提供前引其與「蔡少」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為佐證,復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引吳翃岳與「蔡少」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後坦承照片所示「蔡少」為其申辦之「Messenger」帳號(見偵卷第3頁背面),再於吳翃岳匯款至郵局帳戶前即111年9月15日,被告因購買商品而使用郵局帳戶匯款1,640元支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辯其於111年8月份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用於收取金錢云云,並非事實,蓋倘被告上開辯稱為真,代表被告在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後仍繼續使用郵局帳戶匯款,這樣會產生被告會使用到借用帳戶之該他人所收取之款項,如此顯與常理相悖,故被告所辯不可信,此外,被告於另案即111年2月27日曾使用相同帳號「蔡少」刊登不實之販售撞球桿之貼文去詐騙向其購買撞球桿之另案被害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15頁),被告於另案所用詐騙手法與吳翃岳於本案遭詐騙之手法有極高度之相似性。
綜上各點,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是「蔡少」並以「蔡少」之帳戶去詐騙吳翃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被告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因臉書社團為公開網站,故被告所為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故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113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復被告本案發生之同年2月份即曾使用相同詐術去詐騙另案被害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不知何謂誠信交易,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吳翃岳和解或賠償吳翃岳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吳翃岳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吳翃岳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係從事做工行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吳翃岳處詐得款項1,300元,是其詐得之前開款項,為其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被告尚未返還詐得之款項或賠償吳翃岳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款項1,300元。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1,300元給吳翃岳云云,然依卷內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37頁),吳翃岳所匯1,300元仍在郵局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尚難遽認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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