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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林暉煌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雅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登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鄭雅馨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權賢,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28,000元至姜嘉佑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嘉佑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7時1分許、同年月15日1時36分許,由姜嘉佑渣打銀行帳戶轉匯40,000元、7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英秀,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4時10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吳俊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57分許將包含前開180,000元之64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鄭雅馨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將640,0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輝煌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247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247卷第397至39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權賢、廖英秀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馨、證人吳俊賢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1偵32854卷第6至11頁、第20至23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
111偵13011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49至150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
本院112金訴247卷第84至85頁、第157頁、第378至384頁),復有告訴人賴權賢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雅馨提出之交易商協議書、備忘錄、通訊錄、對話紀錄、吳俊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姜嘉佑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1偵32854卷第34至35頁、第38頁、第42頁、第68至101頁;
111偵13011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8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曾聲請再次傳喚杜金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鄭雅馨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鄭雅馨、「陳登棋」;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賴權賢、廖英秀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姜嘉佑渣打銀行帳戶、吳俊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鄭雅馨本案帳戶,復分別由不詳之人及鄭雅馨,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鄭雅馨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人頭帳戶,再提領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247卷第3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雅馨、「陳登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賴權賢、廖英秀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提供鄭雅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經轉匯而出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鄭雅馨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陳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具有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島包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5,000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配偶及4名孫子、尚需支付房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247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自陳其擔任搭載車手提款之司機,每日可獲取報酬3,000元至5,000元,惟其介紹鄭雅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獲取報酬(見本院112金訴247卷第394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搭載鄭雅馨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介紹鄭雅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確已獲取報酬,則本案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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