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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10號、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韻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韻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太空人」,下稱「小顏」)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顏」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
嗣「小顏」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迨款項匯入後,彭韻如即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小顏」(起訴書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彭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他們需要我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公司的人有告訴我可以提供哪幾間銀行的帳戶,我說我的彰化及國泰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給「小顏」,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也沒有提領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46410號卷第6至8頁背面、86至87頁背面、101至102頁、審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金訴字卷第135至136、193、1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8262號卷第11至13、8至1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29、37至42、23至24頁背面、偵字第8262號卷第34至41、27至33-2、18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說明如下: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他人,但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交給他人,在飯店上課時我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線上操作,將帳號提供給對方,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是在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8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給「小顏」,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小顏」,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有類似插健保卡的機器,要求我把我的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插進去,他們確認這兩張都可以使用後沒有講什麼,就將卡片都還給我,後來我沒有再將提款卡交給「小顏」或任何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3至194、198頁)。
⒉而被告雖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初應徵微信上之求職訊息,工作内容為幫忙轉帳及領錢,所以我就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頁及背面),及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將身分證影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供給「小顏」等語(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國泰銀行的卡不見了,沒有在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5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後,其改稱:我是把提款卡直接插到電腦做認證,認證完後提款卡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5頁)。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供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內容後,始改稱其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回,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作內容係幫忙轉帳及領錢、到銀行提款給公司等語(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第194頁),及被告確有依「小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小顏」等情,則被告為依「小顏」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理應持有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是就被告有無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一事,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是被告既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而觀諸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之交易說明均係顯示「CD提款」(即以提款卡提領,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21頁),足認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人即為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從而,被告有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小顏」使用,復依「小顏」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持以交付「小顏」,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小顏」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市場攤販、美髮助理等工作,並曾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46410號卷第87頁、金訴字卷第192至193、200至20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6月初應徵微信上之求職訊息,工作内容為幫忙轉帳及領錢等語(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因為去應徵不動產法拍屋會計助理的工作,他們需要我提供薪資轉帳帳戶,我忘記我應徵的公司名稱了,我在公司都是跟「小顏」聯繫,我不知道「小顏」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顏」住在哪裡,我們透過微信聯繫,此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3、195、197頁),可知其從事此一工作,並未經一般任職之正式面試程序,且其不知公司之名稱為何,對於與其聯繫並指示其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人,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所在或微信以外之聯繫方式,足認被告與「小顏」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小顏」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又豈有可能深信不疑。
⒊再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而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公司都是「小顏」接送我上下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份我直接去臨櫃領2次,是「小顏」載我去的,我領到錢後直接在車上交給「小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至196頁)。
衡情倘「小顏」指示他人匯入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得,其當可藉由公司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而無須額外支付報酬,亦無委請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迨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後再陪同被告前往提領,無端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並徒增人事成本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需要學習法拍金額、每間房子法拍流程,及到銀行提款給公司,薪水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全勤可以再多5,000元,因為疫情關係我只有到飯店裡面受訓,一人一間房,裡面有一臺筆電,上面有一些法拍屋介紹、地址、金額,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有類似插健保卡的機器,要求我把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插進去,看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成為公司薪轉帳戶,我共受訓3天,除了待在飯店房間內沒有做什麼工作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可見被告從事此一工作,除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顏」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外,並無其他工作內容,是「小顏」以1個月3萬2,000元、全勤外加5,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使用,而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上開相對高額之報酬,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過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見金訴字卷第19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小顏」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小顏」指示而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小顏」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小顏」指示,從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微信暱稱「太空人」之人要跟我拿取銀行帳戶做薪轉使用,我實際與該男子見面,他外號叫「小顏」,「太空人」就是「小顏」等語(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金訴字卷第136、19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小顏」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有3人以上。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先於110年6月初某時、同年月27日某時提供本案國泰、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顏」使用,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小顏」,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國泰或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所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卷第1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小顏」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小顏」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小顏」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依「小顏」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小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調解意願(見審金訴字卷第55、102頁),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金訴字卷第51、95頁、金訴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活狀況,竟為一己私利,逕以本案不法犯罪牟利之犯罪動機可議及犯罪手段卑劣,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分受有上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更飾詞狡卸,全然未見絲毫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見金訴字卷第203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較,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調解意願(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前述其他量刑因子(含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各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水及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5、20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0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太空人」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俟「太空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日16時許,以某行動電話APP軟體向告訴人錢昱叡佯稱:得以3萬2,000元出售小朋友玩具及衣服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錢昱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訂金1,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因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強制結清)。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怡婷 於110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注獲利等語。
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72萬4,39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領80萬元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廖峻惶 於110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廖峻惶佯稱:可至GARDALA WEALTH LIMITED網站註冊國際貨幣帳戶,再存入款項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 年6 月22日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2,000 元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吳岱芬 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岱芬佯稱:可至MT4外匯電子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6月19日16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0 年6 月19日17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 萬1,000元 ⑵同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 萬2,000元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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