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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明
具 保 人 張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坤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張育騰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將被告具保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112年刑保工字第72號)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又被告於境外之住居所不明,無法按址寄送傳票,故本院乃對國外公示送達,但被告仍未遵期於113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到庭,且被告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其自112年11月7日日出境後,迄至113年3月26日均未再次入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3月25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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