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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811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及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甲○○(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112 年4 月14日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交付予戊○○(所涉本件冒名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06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被害人丁○○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害人練姓少年部分〉確定在案),以供其作為冒名詐騙他人匯款之身分證明、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洗錢使用,其並與甲○○均分上開代價,獲取5,000 元報酬。
其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丁○○、練姓少年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109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0 日間,遭戊○○冒名丙○○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遭詐騙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丙○○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戊○○持丙○○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並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花費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丁○○、練姓少年。
嗣丁○○、練姓少年因遲未收到所購包包、該遊戲帳號且對方不回訊息,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練姓少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經由甲○○交付提供戊○○作為冒名詐騙他人匯款之身分證明、幫助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為何會在戊○○那邊,伊並無經由甲○○將上開銀行帳戶等物及照片資料提供交付給戊○○,亦未收到5,000 元報酬,伊並無提供身分證照片供人冒名使用,亦無交付他人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有於上揭時地,經甲○○以1 萬元之代價,提供交付同案被告戊○○作為冒名詐騙他人匯款之身分證明、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洗錢使用,被告並與甲○○均分上開代價,獲取5,000 元之報酬;
嗣即有告訴人丁○○、練姓少年遭戊○○冒用被告名義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花費殆盡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丁○○、練姓少年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經同案被告戊○○於檢詢、本院審理、證人甲○○於檢詢、本院審理、另案審理時供證屬實,復有卷附之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紀錄、與對方「鄭詩詩」、「丙○○」、「鞭數十驅之別院」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傳送之丙○○健保卡、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照片、告訴人練姓少年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與對方「丙○○」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傳送之丙○○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照片、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被告丙○○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11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6 號被告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被告甲○○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⒈同案被告戊○○於檢詢、審理時供證稱:丙○○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是甲○○拿給伊的,還有丙○○的證件資料,他說丙○○是他的朋友,伊那時在通緝,跟甲○○說有沒有沒用的帳戶可以給伊用,甲○○就拿丙○○的給伊用;
承認有本案經由甲○○向丙○○價購其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之事實等語明確(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偵卷41至42頁、本院11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核與證人甲○○於檢詢、本院審理、另案審理時證稱:丙○○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照片都是伊拿給戊○○使用,不是伊竊取的,是一個通緝沒有帳戶要買帳戶,一個生活不好需要錢要賣帳戶,透過伊,戊○○說他那時不方便要用帳戶,他的不能用,叫伊幫他問有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伊就去問丙○○,丙○○說他有帳戶要賣,伊有給丙○○5,000 元,戊○○給伊,伊再拿去給丙○○,丙○○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等照片,是丙○○自己拍的,伊再傳給戊○○的,是戊○○跟伊要丙○○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等照片,伊再去跟丙○○講的;
伊與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戊○○叫伊幫他找帳戶,看有沒有人要賣帳戶,伊就詢問到丙○○有沒有要賣帳戶,然後就跟丙○○買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伊有交給丙○○5,000 元報酬,丙○○有交付伊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丙○○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就一起的,戊○○麻煩伊順便拍給他,是由丙○○提供給伊,有包含在5,000 元報酬內;
承認丙○○有經由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提供給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戊○○給伊1 萬元,伊拿5,000 元給丙○○等語情節(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偵卷67至68頁、本院112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3 至10頁、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43 號被告甲○○洗錢等案審理卷78頁)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戊○○、證人甲○○所犯本件相關之上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冒名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06 號、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經由甲○○以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交付予戊○○,以供其作為冒名詐騙他人匯款之身分證明、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洗錢使用,並與甲○○均分上開代價,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其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係指稱:伊未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可能係遭綽號小強之友人在家中竊取云云(見110 年度偵字第7133號偵卷7 頁),其後於偵訊、檢詢時又稱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伊朋友的朋友「偉鋕」偷走;
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不見,本件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照片不知何時拍的;
甲○○有沒有拍伊身分證、健保卡,伊不知道,但有拍伊一張生活照云云(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偵卷17頁、27頁反面、28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沒有把帳戶賣給戊○○,是戊○○、甲○○他們來伊家跟一個藥頭交易,甲○○說要幫伊介紹女朋友,幫伊拍2 張大頭照,伊不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照片為何會在戊○○那邊,伊也沒有收到5,000 元,甲○○是伊朋友的朋友,不是伊朋友等語(見本院11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
核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云云,前後已有不一,且亦與同案被告戊○○、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廻異不合,顯係事後臨訟飾卸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徵諸上述被告經由甲○○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有償販售交付予戊○○任意使用情節,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個人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依上所述,其已知戊○○因通緝無帳戶可使用而經由甲○○向其詢購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照片,可能涉犯冒用其名及幫助不法犯罪,而為貪圖利益,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照片資料販售提供戊○○任意使用,難謂無可能遭冒名作為不法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身分證件以供冒名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亦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已為公眾周知之事。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價購要求提供帳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冒名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照片資料販售提供戊○○任意使用,已有可能遭其冒名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照片資料,經由甲○○販售提供給戊○○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冒名詐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又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本或照片,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或照片,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則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照片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㈠核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為,其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交付同案被告戊○○作為冒名詐欺告訴人丁○○、練姓少年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行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等罪。
㈡又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交付同案被告戊○○作為冒名詐欺告訴人丁○○、練姓少年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隱匿掩飾詐欺贓款去向洗錢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戊○○詐騙告訴人丁○○、練姓少年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又其將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戊○○作為冒名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使用,復與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3 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部分,雖未詳細敘及,惟其此罪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部分間,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從一重所論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予同案被告戊○○,供作冒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幫助同案被告戊○○冒名詐欺告訴人等所獲分報酬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被告雖否認有收到該筆報酬云云,惟業經證人甲○○於其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其分獲有上開報酬之不法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告訴) 戊○○於109.10.06經由臉書冒用「丙○○」名義向丁○○佯稱其認識丁○○前遭詐騙之包包賣家,要求加LINE聯繫,其後即以LINE帳號名稱「鞭數十驅之別院」冒名丙○○續向丁○○佯稱上開詐騙賣家係盜用其販售包包圖片,丁○○可向其購買,需先支付訂金4萬5,000元,並發送使用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照片及送貨簡訊以取信丁○○,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經戊○○持丙○○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並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花費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丁○○。
109.10.06 23:22 109.10.07 04:00 12:07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被告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練姓少年 (告訴) 戊○○以網路經由臉書冒 用「丙○○」名義,對公眾散布刊登佯稱販售「萬國覺醒」遊戲帳號之詐騙訊息,適練姓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惟無事證可確認戊○○於本件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當時係少年)於109 年10月7 日見該詐騙訊息後與戊○○聯繫接洽,戊○○即經由臉書MESSENGER (帳號「丙○○」)、LINE(帳號名稱「鞭數十驅之別院」、ID:jling20 )冒名丙○○佯與練姓少年洽定以1 萬6,000元販售該遊戲帳號,並發送使用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取信練姓少年,使練姓少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經戊○○持丙○○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並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花費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練姓少年。
109.10.07 18:25 19:17 1萬元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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