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30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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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瑋宸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瑋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瑋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該他人,極可能係在為不法詐欺者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陳大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金瑋宸知悉「陳大哥」另與他人共犯,下同)自110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BERYL」向陳韋丞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12月27日12時27分所匯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金瑋宸則依「陳大哥」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前往聯邦銀行松江分行提領290萬元(其中90萬元為陳韋丞所匯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2000元後,將餘額289萬8000元於不詳地點當面交付「陳大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帳號「SUSAN」向陸秀香謊稱:可協助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月3日9時30分所匯60萬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

㈢「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0日以LINE帳號「陳思茜」向謝和靜謊稱:可於投資網站註冊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和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月3日12時15分所匯45萬元會至本案陽信帳戶。

金瑋宸則依「陳大哥」指示,於111年1月3日13時15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281萬2000元(其中60萬元為陸秀香所匯款項,45萬元為謝和靜所匯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3600元後,將餘額280萬8400元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吉林路口當面交付「陳大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陸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謝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韋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金瑋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瑋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陸秀香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27873號卷【下稱偵27873卷】第12至1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金訴卷第96頁)、告訴人謝和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1005號卷【下稱偵31005卷】第3至5頁)、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2439號卷【下稱偵32439卷】第6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陽信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27873卷第7頁、偵31005卷第20頁)、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439卷第21、22頁,金訴卷第27頁)、被告提領畫面照片(見偵27873卷第9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27873卷第10頁)、陸秀香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翻拍照片(見偵27873卷第20至45頁、第50至53頁)、謝和靜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見偵31005卷第6至12頁)、陳韋丞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2439卷第33、39、44至81頁)、聯邦銀行110年12月27日被告簽名之新臺幣290萬元取款憑條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見金訴卷第99、100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曾與「陳大哥」以外之人接觸。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雖稱:我有介紹「PETER」給「陳大哥」買賣比特幣,但「PETER」具體在做甚麼我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38頁),然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僅將「PETER」介紹予「陳大哥」,被告對「PETER」所為之具體業務內容並不知悉,況「PETER」是否真有其人、事後是否確有與「陳大哥」聯繫均尚未可知。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SUSAN」、「陳思茜」、「BERYL」等分別對告訴人陸秀香、謝和靜、陳韋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雖據認定如前,然上開3帳號無法特定出使用者之身分,則亦不排除為被告本案犯行共同正犯「陳大哥」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所為,縱實際上確有「陳大哥」以外之人參與犯行,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競合:⒈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陳大哥」之指示,將告訴人陸秀香、謝和靜、陳韋丞等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聯邦帳戶各該款項,提領後轉交「陳大哥」指定之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犯行,並參其供稱僅認識「陳大哥」(見金訴卷第13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大哥」以外之人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乃本院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與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依「陳大哥」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又被告行為,各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陸秀香、謝和靜、陳韋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3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時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137頁),又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陸秀香以分期給付1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業已給付第1期款項8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6-1至96-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0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自陳只能打零工賺現金,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其奶奶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其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聯邦銀行提領290萬元的報酬是2、3000左右,至於去陽信銀行提領之報酬則為36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就被告至陽信銀行提領款項之報酬36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提領聯邦銀行款項所得報酬,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實際報酬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陳述之最低額即2000元。

被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獲得2000元、3600元之報酬,固屬被告所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8000元予告訴人陸秀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陸秀香、謝和靜、陳韋丞所匯入被告陽信帳戶、聯邦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業經被告轉交予「陳大哥」,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於本案過程中,我只有與「陳大哥」接觸,並沒有接觸「陳大哥」以外之人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介紹「PETER」購買比特幣,「PETER」能否認為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仍有待商榷,被告既然僅接觸「陳大哥」,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等語。

經查: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曾與「陳大哥」以外之人接觸,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陸秀香、謝和靜、陳韋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所傳送之照片、詐騙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公訴意旨所提記載有「刑事警察」字樣之照片(見偵27873卷第46頁),僅係出於LINE帳號「張嘉誠」其頭像所使用之照片,此是否為偽造之公文書尚未可知,且依「張嘉誠」與告訴人陸秀香對話紀錄,無從遽認被告有與「張嘉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至於公訴意旨所提記載有「澳大利亞證券及投資委員會」字樣之照片(見偵27873卷第47至49頁),為「外匯天眼(WiKiFX)」私人網站之截圖內容,非屬公文書。

是被告此被訴部分,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金瑋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金瑋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金瑋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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