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326,2024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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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緯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緯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上訴人籍設臺北○○○○○○○○○),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月23日24時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113年1月14日屆滿,因適逢週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15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戳記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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