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雯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約定顯
- 二、彭雯霞復可預見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依指示持來路不明之提
- 三、案經陳昊、閻迦勒、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彭雯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不思循正途賺取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雯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雯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雯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予指定置物櫃之丟包方式轉交他人,所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轉交之提款卡可能被詐欺集團車手持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情屬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荃」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車手暨收水人員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6時前之某時,依「阿荃」指示至地點不詳之某超商,領取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指定之捷運站內置物櫃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將提款卡輾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
俟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即依「阿荃」指示,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水人員,復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水人員依「阿荃」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彭雯霞則獲取領取包裹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二、彭雯霞復可預見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依指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所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所提供之條碼,以提領之款項進行繳費,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上情屬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荃」、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該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彭雯霞即「阿荃」指示,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不詳超商使用「阿荃」所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彭雯霞則可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昊、閻迦勒、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雯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至50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院卷】㈡第57至58頁)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車手於警、偵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卷【下稱偵40243卷】㈠第79至80頁反面、偵40243卷㈡第93、96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水人員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0243卷第88至90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辦人詹佳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243卷㈠第153至15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昊、閻迦勒、陳玉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40243卷㈠第278至279頁、第280至281頁、第282頁正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詹佳宜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243卷㈡第39、41頁反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院卷㈠第311至329頁)、附表一編號2證人曾志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243卷㈡第28至29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阿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車手暨收水人員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阿荃」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主觀目的是為詐取他人財物,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陳昊、閻迦勒以及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陳玉梅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洗錢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係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與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詳見後述)、本件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2萬多元、須與弟弟共同扶養妹妹、離婚、子女與前夫生活已長大成年,另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依照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回繳詐騙集團供車手持之取款,以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事實欄一領取包裹部分未拿到報酬,只有事實欄二擔任提款車手時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院卷㈡第5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依「阿荃」指示領取包裹的報酬為日薪1,500元(見偵40243卷㈠第70頁)等語明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既係以日薪計算,且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何次犯罪乃依上游指派工作時才出工為之,並隨時有遭查獲之風險,衡情應會於當日完成指派任務即向上游領取報酬,則本件被告既已完成事實欄一之領取包裹並繳回上游,衡情應已有領取約定之報酬1,500元,其辯稱拿取本件包裹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尚無可採。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計算方式:事實欄一所示1,500元+事實欄二所示1,500元=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帳戶) 詹佳宜 偵40243卷㈡第39、41頁反面、院卷㈠第311至32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曾志豪 偵40243卷㈡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民國)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人員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50分撥打電話予陳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6月20日16時29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7,123元、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0年6月20日16時45分、46分、47分,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告訴人陳昊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㈢第278至279頁;
偵40243卷㈠第326頁)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閻迦勒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4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6時23分撥打電話予閻迦勒,假冒某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19時10分許,匯款1萬6,123元、9,92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0日18時55分、同日19時14分,提領1萬6,000元、1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告訴人閻迦勒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㈢第280至281頁;
偵40243卷㈠第327、330頁)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2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6,02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0日19時16分許提領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3 告訴人 陳玉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6分許,假冒親戚之身分,對陳玉梅佯稱周轉貨款,需向其借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志豪,附表一編號23帳戶) 110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①新北市○○區○○街000號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110年6月22日17時12分、13分、25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0年6月22日17時25分,提領3萬元。
彭雯霞 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彭雯霞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㈢第282頁正反面;
偵40243卷㈠第331頁)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