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己○○、丙○○各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111年6
- ㈠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 ㈡己○○、丙○○與乙○○、「小陳」、「強哥」、「龍城八
- 二、案經洗敬恒、丁○○、壬○○、癸○○、辛○○、賴永億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己○○等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 ㈡被告己○○等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之犯行均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
-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②查本案被告己○○等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
-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 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 ②查被告己○○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被
- ⑷綜上,本案被告己○○等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
- ⑴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⑵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含附表
- ⑶至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賴永億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
- ㈢刑之減輕事由:
-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⒉經查,被告己○○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
- ㈣量刑:
- 三、沒收之說明:
-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⒉經查:
- ⑴被告丙○○部分:
- ⑵被告己○○部分:
- ㈡洗錢財物部分:
-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 ⒊經查:
- ⑴被告己○○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分工,均係擔任
- ㈠所為,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然告訴
- ⑵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乙○○所提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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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郭寶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第53634號、第59208號)暨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各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乙○○(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小陳」、「強哥」、「龍城八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非己○○、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測卡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測試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之報酬;
丙○○則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可因而取得相當之報酬。
己○○、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乙○○、「小陳」、「強哥」、「龍城八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假冒「高玉松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賴永億,並向賴永億佯稱:賴永億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遭地檢署通緝,若欲澄清,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做為證據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己○○、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永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所設置之i郵箱(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辦人為黃榮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俟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南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南勢角郵局隨即發送包裹業已送達之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己○○、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由己○○商請不知情之許順意,於同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並由丙○○依己○○指示,下車步行至該郵局所設置之i郵箱,領取裝有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己○○亦下車尾隨監視丙○○,以確保丙○○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
待丙○○領得本案包裹後,隨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後座,己○○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丙○○,丙○○旋即下車離去。
己○○取得本案包裹後,即依指示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賴永億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接續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1萬元。
嗣賴永億於同年6月28日補登上開帳戶存摺時,發現該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南勢角郵局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己○○、丙○○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㈡己○○、丙○○與乙○○、「小陳」、「強哥」、「龍城八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測試並確認人頭帳戶均可正常使用後,隨即將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經其測試確認可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丙○○,並均告知金融卡密碼,丙○○、乙○○即依指示等候提款指令;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冼敬恒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丙○○、乙○○隨即各依「小陳」、「龍城八戒」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分別以附表四「提款及交款過程」欄所示方式,將提領款項上繳「小陳」或己○○,並由「小陳」、己○○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三所示冼敬恒等6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道路、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己○○測卡、丙○○提領贓款、己○○向乙○○收取贓款等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洗敬恒、丁○○、壬○○、癸○○、辛○○、賴永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丙○○(以上2人,下稱己○○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己○○等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等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己○○】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3號卷〉二第26至27頁、第33頁、【丙○○】金訴字第23號卷一第215至216頁、同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號卷〉第5至7頁),復據證人許順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1092號函暨所本案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79至81頁)、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19至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等2人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等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認測卡犯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己○○】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98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同卷二第96至97頁、第100至101頁、【丙○○】金訴字第398號卷一第235至236頁、同卷二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證人洗敬恒等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乙○○(下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3634號卷〈下稱偵字第53634號卷〉第3至6頁、第76至77頁),並有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葉宸滔、葉子瑜(以上2人未據起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20至21頁、111年度他字第8089號卷〈下稱他字第8089號〉第24頁、第87至91頁)、葉子瑜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26頁、第33頁、第87至91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208號卷〈下稱偵字第59208號卷〉第71至104頁)、自動櫃員機機臺位置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金訴字第398號卷一第431至46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己○○等2人此部分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己○○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己○○等2人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故本案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惟查,被告己○○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始各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丙○○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己○○自陳未獲有任何報酬),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皆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己○○等2人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②查本案被告己○○等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2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
②查被告己○○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始各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等2人。
⑷綜上,本案被告己○○等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對被告己○○等2人較為不利,且依該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己○○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始各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己○○等2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己○○等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罪)。
⑵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含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下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所為(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下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己○○6罪、被告丙○○1罪)。
⑶至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賴永億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己○○等2人於此部分犯行僅負責收取、轉交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賴永億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己○○等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己○○等2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被告己○○等2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己○○等2人與「小陳」、「強哥」、「龍城八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己○○與同案共犯己○○、「強哥」、「龍城八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己○○等2人、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丙○○、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己○○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三罪名;
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分論併罰:被告己○○等2人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共7罪、被告丙○○所犯共2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測卡手」、「收水」,而被告丙○○則係擔任「取簿手」、「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進行測試暨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己○○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398號卷二第99至100頁、金訴字第23號卷二第34至3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己○○、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丙○○部分: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中依指示收取包裹獲有報酬2,000元,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亦獲有報酬5,000元等情(見偵字第53114號卷第40頁、偵字第4555號卷第126頁反面、金訴字第398號卷一第235頁、金訴字第23號卷一第215頁),是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7,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部分: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見金訴字第398號卷一第147頁、金訴字第23號卷一第2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己○○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
⑴被告己○○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分工,均係擔任「取簿手」,其等2人依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得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被告己○○持以交付本案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前揭金融卡轉匯、提領款項共計31萬元(即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己○○等2人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然告訴人賴永億遭詐騙之31萬元並非由被告己○○等2人負責提領或轉交,且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提領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乙○○所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款項所示款項,均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財物,且於其等2人提領後,皆已全數交由「小陳」或被告己○○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丙○○、己○○所提領、層轉之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己○○等2人夥同乙○○、「小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小陳」、被告己○○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轉匯、提款情形(金額:新臺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賴
永億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冼
敬恒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
○○遭詐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壬
○○遭詐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
○○遭詐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
○○遭詐騙部分。
幣)】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11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轉匯
111年6月27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
3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
3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7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25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提領
111年6月28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提領
共計:310,000元
編號
告訴人/ 被
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備註
冼敬恒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6日16時43分
許,假冒GP+影音平臺
客服人員、新光銀行
客服人員名義致電甲
○○,並向甲○○佯
稱:因渠向GP+影音平
臺所申請之帳號被誤
設定成會員,將遭扣
款,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
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將右列款項匯
入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18
時16分許、49,9
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葉子瑜,
下稱葉子瑜郵
局帳戶)
⑴分工角色:
測卡手:己○○
車 手:丙○○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於111年9月6日
15時42分許以匯款1元
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測試並確認葉宸滔郵
局帳戶(含金融卡)
可正常使用後,即將
該帳戶金融卡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
②左列款項匯入後,丙
○○提領暨上繳贓款
予「小陳」之過程,
如附表四編號1「提款
及交款過程」欄所
示。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冼敬
恒遭詐騙部
分。
111年9月6日18
時20分許【起訴
書誤載16 分
許】、49,986
元。
111年9月6日18
時22分許、49,0
07元。
111年9月6日18
時27分許、49,9
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葉宸滔,
下稱葉宸滔郵
局帳戶)
111年9月6日18
時37分許、9,98
7元。
111年9月6日18
時38分許、9,98
7元。
111年9月6日18
時39分許、9,98
7元。
111年9月6日18
時56分許、1,01
7元。
合計:229,942
元
丁○○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6日19時10分
前之某時,假冒車庫
娛樂客服人員、玉山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
義致電丁○○,並向
丁○○謊稱:因作業
疏失誤設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始得解除該錯誤
付款設定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將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戶。
111年9月6日19
時10分許、9,98
9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戶名:葉子
瑜,下稱葉子
瑜新光商銀391
帳戶)
⑴分工角色:
測卡手、收水:己○
○
車 手:乙○○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於111年9月6日
15時46分、47分許以
匯款1元至其他帳戶之
方式,測試並確認左
列帳戶(含金融卡)
可正常使用後,即將
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
乙○○。
②左列款項匯入後,乙
○○提領暨上繳贓款
予己○○之過程,如
附表四編號2、3「提
款及交款過程」欄所
示。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
分。
111年9月6日19
時12分許、9,98
9元。
111年9月6日19
時13分許、9,98
9元。
111年9月6日19
時33分許、9,94
5元。
111年9月6日20
時11分許、9,01
5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葉子
瑜,下稱葉子
瑜新光商銀777
帳戶)
合計:48,927元
戊○○
(未據告
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6日18時許,
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
員、第一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名義致電戊○
○,並向戊○○詐
稱:因作業疏失導致
會員期限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始得解除該錯誤
設定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而將右列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19
時14分許、29,9
89元。
葉子瑜新光商
銀391帳戶
⑴分工角色:
測卡手、收水:己○
○
車 手:乙○○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於111年9月6日
15時46分許以匯款1元
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測試並確認左列帳戶
(含金融卡)可正常
使用後,即將左列帳
戶金融卡交予乙○
○。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
後,乙○○提領暨上
繳贓款予己○○之過
程,如附表四編號2
「提款及交款過程」
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戊○
○遭詐騙部
分。
合計:29,989元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6日18時37分
許,假冒車庫娛樂客
服人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
致電壬○○,並向壬
○○騙稱:因作業疏
111年9月6日19
時14分許、49,9
89元。
葉子瑜新光商
銀391帳戶
⑴分工角色:
測卡手、收水:己○
○
車 手:乙○○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於111年9月6日
15時46分許以匯款1元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壬○
○遭詐騙部
分。
(續上頁)
【附表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提款及交款情形(金額:新臺幣)】
失導致誤刷卡1 年費
用,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始得解除該
錯誤設定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而將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戶。
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測試並確認左列帳戶
(含金融卡)可正常
使用後,即將左列帳
戶金融卡交予乙○
○。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
後,乙○○提領暨上
繳贓款予己○○之過
程,如附表四編號2
「提款及交款過程」
欄所示。
合計:49,989元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6日19時16分
與,假冒車庫娛樂客
服人員、台新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名義,致
電癸○○,並向癸○
○訛稱:因作業疏失
導致誤升級為高級完
會員,並已自信用卡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始得解除
該錯誤設定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而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帳戶。
111年9月6日20
時4分許、49,98
6元。
葉子瑜新光商
銀777帳戶
⑴分工角色:
測卡手、收水:己○
○
車 手:乙○○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於111年9月6日
15時47分許以匯款1元
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測試並確認左列帳戶
(含金融卡)可正常
使用後,即將左列帳
戶金融卡交予乙○
○。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
後,乙○○提領暨上
繳贓款予己○○之過
程,如附表四編號3
「提款及交款過程」
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癸○
○遭詐騙部
分。
合計:49,986元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6日19時許,
假冒優塔課程線上客
服人員、銀行人員名
義致電辛○○,並向
辛○○誆稱:因作業
疏失而誤刷團體消費
款,須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始得解除錯誤
購買設定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而將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戶。
111年9月6日20
時33分許、29,9
86元。
葉子瑜新光商
銀777帳戶
⑴分工角色:
測卡手、收水:己○
○
車 手:乙○○
⑵參與分工情形:
①己○○於111年9月6日
15時47分許以匯款1元
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測試並確認左列帳戶
(含金融卡)可正常
使用後,即將左列帳
戶金融卡交予乙○
○。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
後,乙○○提領暨上
繳贓款予己○○之過
程,如附表四編號3
「提款及交款過程」
欄所示。
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辛○
○遭詐騙部
分。
111年9月6日20
時57分許、18,9
85元。
111年9月6日21
時許、2,985
元。
合計:51,956元
(續上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及交款過程
備註
冼敬恒
110 年9 月
6日18時2
0分許
50,000元
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國慶
郵局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葉子
瑜郵局帳戶、葉宸滔郵局帳戶
後,被告丙○○即依「小陳」指
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
列款項,再於同(6)日某時許,
在提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提領
款項全數上繳予「小陳」。
即提領附表
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冼敬
恒之匯款部
分。
110 年9 月
6日18時2
2分許
49,000元
110 年9 月
6日18時3
1分許
50,000元
110 年9 月
6日18時3
2分許
49,000元
110 年9 月
6日18時4
2分許
30,000元
合計:
228,000元
丁○○
戊○○
壬○○
110 年9 月
6日19時1
6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國和門市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葉子瑜新光商銀391帳戶
後,乙○○隨即依「龍城八戒」
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
左列款項,再於同(6)日某時
許,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提
領款項全數上繳予被告己○○。
即提領附表
三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丁○
○、編號3所
示被害人戊
○○、編號4
所示告訴人
壬○○之匯
款部分。
110 年9 月
6日19時2
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國慶門市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
110 年9 月
6日19時2
0分許
2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19時2
1分許
2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19時2
2分許
2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19時2
3分許
1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19時3
7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國和門市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
合計:
120,035元
丁○○
癸○○
辛○○
110 年9 月
6日20時1
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昇容門
市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
左列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2、5、6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葉子瑜新光商銀777帳戶後,
乙○○隨即依「龍城八戒」指
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
列款項,再於同(6)日某時許,
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提領款
項全數上繳予被告己○○。
即提領附表
三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丁○
○、編號5所
示告訴人癸
○○、編號6
所示告訴人
辛○○之匯
款部分。
110 年9 月
6日20時1
1分許
2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20時1
1分許
10,005元
110 年9 月9,005元
【附表五: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6日20時1
4分許
110 年9 月
6日20時4
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
之全家超商板橋
板慶門市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
110 年9 月
6日20時4
1分許
1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21時6
分許
20,005元
110 年9 月
6日21時7
分許
2,005元
合計:
111,040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甲○○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089號卷第18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卷〈下稱偵字第53114號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21頁、第22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圖(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2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丁○○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27至2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30至34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36至39頁)。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戊○○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4頁、第43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壬○○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31至3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續上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45頁)。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癸○○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34至3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36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圖(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3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資料(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50至51頁)。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辛○○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訴字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8089號卷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634號卷第54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
第53634號卷第55頁)。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賴永億遭詐
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5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29頁)。
⒊告訴人賴永億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高玉松」之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25至2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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