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3。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均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嫌重大,經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審理終結,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王玟璽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3。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