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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逸鵬與趙維揚(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逸鵬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並由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劉德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莊逸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62至163、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7頁、金訴字卷第162、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6、79至84、85頁、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金訴字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另案被告劉鴻羽認識趙維揚,之後只有趙維揚跟我聯繫,我提領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交給趙維揚,趙維揚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2、164頁)。
依被告所述,要求其提供帳戶、指示其提款、所提款項交付之人及交付其報酬之人均係趙維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接觸對象僅止於趙維揚一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依趙維揚指示為本案行為時,實際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2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趙維揚使用,再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與趙維揚,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趙維揚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交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與趙維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62、273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趙維揚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趙維揚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7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活狀況,竟為一己私利,逕以本案不法犯罪牟利之犯罪動機可議及犯罪手段卑劣,且有多項詐欺犯罪前科,品行欠佳,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受損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悟真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不良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見金訴字卷第277頁)。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起訴意旨所指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的1.2%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1.2%=1,68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㈢查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依趙維揚指示為本案行為時,實際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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