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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何佑祥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智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刑確定)及何佑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刑確定)均明知任何人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宙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智遠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中午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領取內含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林智遠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何佑祥則依照速凌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佳賓旅館」,向林智遠拿取上開詐騙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支付報酬2,000元予林智遠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處,將該2萬元轉交予速凌翔,林智遠復於翌(21)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段與中原街口附近,將剩餘之詐騙款項均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彭正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4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瑞銘、連建惟、謝雨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智遠、何佑祥(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63、16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銘、連建惟、謝雨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吳瑞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建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雨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智遠照片、旅客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61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5731號函暨檢附林智遠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4至20頁、第24至30頁、第34至46頁、審金訴卷第77至79頁、第83頁、第99至101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車手即被告林智遠提領後轉交上游及被告何佑祥,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等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2人及「速凌翔」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告訴人吳瑞銘另於110年5月20日晚間9時25分,匯款2萬9,985元,經被告林智遠於同日晚間9時45分提領3萬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99頁)可佐;
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上開部分,惟此部分告訴人吳瑞銘被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本屬法院得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且被告林智遠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被告林智遠同為認罪之表示(金訴字卷第163頁),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林智遠之防禦權。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銘、連建惟、謝雨珊分別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瑞銘、連建惟、謝雨珊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前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免除自身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對象為3人及受損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均於本院中自白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考量被告林智遠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都是打工無正職工作,無須要扶養之親屬;
被告何佑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查被告林智遠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林智遠本院中供承明確(金訴字卷第17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何佑祥部分,其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7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佑祥為本案犯行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一 吳瑞銘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0年5月20日晚間9時25分 ⑵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32分 ⑶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32分 ⑴2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⑴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36分 ⑵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36分 ⑶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37分 ⑷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57分 ⑸110年5月20日晚間11時9分 ⑹110年5月20日晚間11時36分 ⑴3萬元 ⑵6萬元 ⑶4萬元 ⑷8,000元 ⑸5,000元 ⑹7,000元 ⑴樹林鎮前街郵局 ⑵樹林鎮前街郵局 ⑶樹林鎮前街郵局 ⑷板信銀行樹林分行 ⑸樹林鎮前街郵局 ⑹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二 連建惟 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誠品書局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系統疏失,將連建惟提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0年5月20日晚間10時43分 ⑵110年5月20日晚間11時5分 ⑴8,123元 ⑵5,015元 三 謝雨珊 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蛋糕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謝雨珊調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5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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