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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帛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帛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帛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辛帛洋知悉本件尚有「旺旺」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帛洋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旺旺」使用。
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辛帛洋知悉該人與「旺旺」為不同人)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維信,於取得林維信之信任後,再利用虛設之網路開店平台,誆騙林維信登入該平台並匯款從事電商事業,致林維信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1時12分許、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辛帛洋依「旺旺」之指示,於同日(18日)14時54分許將林維信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4萬元)領出後交與「旺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維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辛帛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旺旺」是我000年00月間在玩網路博弈時在博弈網站的聊天室中認識的;
「旺旺」是對方飛機的暱稱,見到本人時,他說叫他 「小陳」就好,「小陳」跟「旺旺」應該是同一人(以下均稱「旺旺」);
我當時因為缺錢,急著用錢,「旺旺」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說要做為博弈資金用途,說該網站賭資金額較大,要經過我的帳戶是由於金流的問題;
我有將我的帳戶存摺拍給「旺旺」看,(後來)「旺旺」說匯進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他們博弈網站的錢,叫我幫他把賭資領出來,代價是每領1萬元我可以賺200元;
我有從本案帳戶內提領34萬元後交給「旺旺」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旺旺」之成年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又告訴人林維信因遭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8日11時12分許、15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旺旺」之指示於同日(18日)14時54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交與「旺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匯款之交易憑證截圖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第20至22頁、第28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並從事工程業(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其索要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匯款之用云云,然被告自陳與「旺旺」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玩網路博弈認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案發時僅認識約不到1個月,顯見被告與「旺旺」並不熟識,是若「旺旺」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對方,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
由上足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旺旺」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帳戶予「旺旺」使用後復依「旺旺」之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旺旺」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旺旺」之行為,而無被告與「旺旺」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旺旺」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旺旺」使用,並依「旺旺」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旺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旺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旺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旺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旺旺」等事實供認無訛(見偵卷第6至7頁、第4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96頁、第246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旺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旺旺」請其幫忙領賭資,每領1萬元其可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故本院認應以本案告訴人遭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70,000×2%=1,400),該等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旺旺」,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旺」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並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樣以「3人以上」為要件,本案就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旺旺」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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