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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梁元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65、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萬金」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乙○○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480號審理中)。
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丁○○索要其名下「美食家食坊丁○○」行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上開行號之大小章(下稱金融資料),而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丁○○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對面之公園,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乙○○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乙○○並依「萬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萬金」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0、608號審理中)。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而應予諭知不受理之情形:㈠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本案案例類型事實者,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而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行政罰後刑法之立法政策,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刑事處罰,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修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詞。
㈡然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案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丁○○部分,係認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行為後新法所規定之本罪已經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8、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60644卷第115頁至12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60644卷第165至16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給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聽朋友說乙○○在做貸款工作,我的朋友認識乙○○很久了,因我有負債,乙○○就來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乙○○說要幫做債務整合,就是將債務變成一筆,需要我將本案帳戶簿子、銀行印章交給他,當時我有提供帳戶密碼給乙○○,因乙○○表示辦理需要這些資料等詞;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係因受乙○○欺騙,方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等供乙○○使用,顯就正犯犯罪意圖欠缺特別認識,被告丁○○亦非金融相關從業者,對於整合債務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餘,並無預見可能,丁○○年紀尚輕又因家中負債,為家中經濟疲於奔命,社會經歷明顯不足,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操控或話術引誘,丁○○主觀上並無容任乙○○於整合債務外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乙○○亦承認對丁○○詐騙行為,丁○○無從預見帳戶將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使用,而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丁○○行為僅係中性行為,並不足以正犯或幫助犯論處等語。
經查:⒈被告丁○○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美食家食坊丁○○」行號之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乙○○,而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後匯入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一節,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在案,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在做車手,是要騙丁○○本案帳戶,我知道丁○○有債務問題,就跟丁○○說要幫他做貸款整合,整合的方式就是做金流等詞(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然證人乙○○亦證稱我應該有跟丁○○說就是會有錢匯進去他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丁○○沒有問我為何要這樣,我那時候是跟丁○○說我類似做金融,就是幫人家代辦、找貸款,我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給丁○○看,我也沒跟丁○○說做金流的錢的來源,就說是貨款,我跟丁○○說這樣比較好領錢,我沒有跟丁○○說我有在從事貨運或商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至168頁),而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乙○○沒有提出他在相關行業的文件給我,我聽朋友說就認為他是從事相關工作,乙○○說要拿帳戶做金流,說這樣子會比較好用,乙○○說金流的錢的來源是貨款,沒有拿資料給我看證明是貨款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76、185至187頁),而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
何況被告丁○○對於乙○○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或確實從事相關代辦貸款業務、如何為其處理所稱金流部分、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過往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銀行並無要求我做金流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丁○○既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其就上開流程並非正當合法借款所需,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當時跟我說要做金流才能辦貸款,一開始我有覺得奇怪,我也不知道進入我帳戶的款項是不是真的是貨款,我有懷疑過不是貨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丁○○既已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製作金流並非一般合法借款所需,且乙○○亦未向被告丁○○提出相關從事貸款代辦證明、貨款來源證明,而在此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關係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乙○○,依前開說明,被告丁○○顯非僅係單純之被害人,被告丁○○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⒌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⒍查被告於行為時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應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乙○○,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丁○○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丁○○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乙○○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丁○○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乙○○先取得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復指示被告乙○○臨櫃提領以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復衡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佛具業務及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部分: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乙○○,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丁○○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⒋爰審酌被告丁○○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卡拉OK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報酬是提領款項之1%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1,900,000元中就本案告訴人甲○○匯入之600,000元為計算,被告乙○○取得6,000元報酬,而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再轉匯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甲○○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
600,000元。
另案被告鍾曜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帳639,000元至另案被告江柏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轉帳639,000元至丁○○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9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起訴書。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向己○○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0元。
耿啓倫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9時4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10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轉匯至丁○○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參另案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4月1日10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30,000元轉匯至趙信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日10時2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4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0,000元)轉匯至丁○○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5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蕭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5日15時1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74,000元轉匯至黃國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左列帳戶將174,000元轉匯至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參另案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644卷第115頁至12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510號函暨所附鍾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387號函暨所附江柏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臨櫃提領款項影像各1份(見偵60644卷第83至90、91至111頁、偵13037卷第55至58、59至6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臨櫃匯款單、遭詐騙過程與詐騙平台相關介面擷圖各1份(見偵60644卷第125頁至13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37卷第13至1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5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38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1年5月20日彰甲字第1113000009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37卷第42至46、47至54、55至58頁)。
⑶詐騙網頁平台、與「許佳佳」、「廖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3037卷第16至20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65卷第11至14頁)。
⑵蕭永駿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黃國壯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5546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665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13037卷第55至58頁)。
⑶與「花琳妲」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665卷第17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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