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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2年度偵字第7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凱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輾轉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哲」之人,供「林浩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凱敏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鄭雅芳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3857卷第6至8、13至29頁)、被告出示之犯罪集團成員銀行帳戶手寫資料、林智偉出具之詐騙網址聊天紀錄、詐騙網址畫面、WECHAT ID、匯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1487卷第6、11至16頁)、白詠甄匯款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林凱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白詠甄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偵25047卷第13、29至33、133至135頁)、林玉梅出具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偵52906卷第25至27頁)、許瑞蘭出具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77564卷第27至59頁)、林凱敏出具之手機照片擷圖(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2年度偵字第7756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電子工廠員工,單身,需要扶養1名在念大學的小孩,自稱有身心障礙及焦慮症,是因為上網找兼職工作,受「林浩哲」所騙會有貨櫃載貨收入,而依指示設定及提供帳戶,為被告供述在卷(偵53857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2頁)。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林玉梅調解成立,預計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給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林玉梅調解成立,然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中再為類型相同之犯罪,且本案被害人有多位,受詐欺之總金額非少,卻僅能與其中1位被害人調解成立,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楊凱真、賴建如、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鄭雅芬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kay」向鄭雅芬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857號 2 林智偉 000年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以「littlelucK」向林智偉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8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 3 陳麗芳 111年4月底 詐騙集團以「楊文康」向陳麗芳佯稱在博弈網站「皇冠娛樂」要儲值才能取得赢錢獎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2分許、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 4 白詠甄 111年3月19日起 詐騙集團以「魏振遠」向白詠甄佯稱父親生病需要開刀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24分許、13萬7,000元;
111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 5 林玉梅 111年6月初起 詐騙集團向林玉梅佯稱匯款後就會收到今彩539明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15萬元;
111年6月16日15時32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 6 許瑞蘭 111年6月8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以「eden~旭」向許瑞蘭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2萬8500元;
111年6月16日9時17分許、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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