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52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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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黃添義、曾裕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即負責提領款項之人)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

黃添義則擔任車手;

曾裕閔除擔任車手外亦負責聯繫其他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鄭志偉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義(坐副駕駛座)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坐駕駛座後方,下稱A男),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200巷附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游秀,向之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解決云云,致游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向郵局(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板橋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A男,鄭志偉則在旁監督,A男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2人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後,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黃添義、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輸入向游秀所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返回上開車輛內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鄭志偉或A男,或由A男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後自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游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游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鄭志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黃添義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釋明上開2位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黃添義於偵查中,既尚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觀諸該偵訊筆錄內容,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黃添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黃添義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外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添義前往板橋高鐵站途中,至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搭載同案被告曾裕閔後,開車載伊2人至新北巿板橋區之遠東百貨附近,伊2人下車約10幾分後又再上車,其便再開車搭載伊2人先後至南雅夜巿附近及新北巿樹林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去朋友家剛好遇到黃添義,因要去板橋看工作就順便載黃添義去板橋搭高鐵,途中黃添義請其去載曾裕閔,並突然說要去領錢,其沒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曾駕駛車牌號碼ABA-08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至新北巿板橋區之遠東百貨附近、南雅夜市附近、新北巿樹林區、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2段107號附近、漢生東路附近、中山路與新府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佐。

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游秀,向之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A男,A男取得告訴人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離開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新北巿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30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卷附桃園巿龜山區自由路10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57頁),可知被告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加淺色背心及牛仔長褲,於110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駕駛停放在上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白色)外出。

而該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200巷內,有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A男)自該車下車後,於同日42分許步行至同巷29號前。

而被告(即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加淺色背心及牛仔長褲之人)於同日14時41分許亦步行在上開200巷內及同巷29號前,且於在上開200巷巷口附近時,尚站在A男附近,於同日14時43分許則站在上開200巷巷口朝巷向觀望,A男同日14時45分許朝被告所在之巷口處走去等情,有上開200巷、200巷29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自位於桃園巿龜山區之住處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後,於同日14時40分左右,確有搭戴A男至新北巿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附近,並在A男下車後,尚有下車在附近查看A男狀況之行為。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義於偵訊之證述:其於110年11月29日見到被告前,並不認識被告及A男,只認識同案被告曾裕閔等語(見偵查卷第22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他2個(即被告與A男)我不認識,裡面我只認識黃添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整個過程中,駕駛車輛的被告都沒有跟我們(指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有任何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足認同案被告黃添義與被告確不相識。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在友人家遇到同案被告黃添義,順便載同案被告黃添義去板橋高鐵站等情,難認屬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就其如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方才說你在板橋上車,你上何人的車?)我那時候是接到電話,上頭跟我說有一台車的車號,停在一個涵洞下面,他叫我上去,我就過去找那台車了……。」

、「(問:開車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鄭志偉?)是,他開車的,我確定。」

、「(問:你上了車之後,前往哪裡?)先往板橋車站那邊開,中途我就沒有看,在板橋那邊黃添義好像有先下車領錢,他後來上車,我們就回去樹林三俊街,到那邊我就下車去領錢,領完我就走了。

」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阿志指示,於110.11.29下午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號碼銀色ABA-08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找不到後我走至旁邊之民生路2段107號,發現後進入本案汽車1……」等語(見偵查卷第26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200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閔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指示至縣民大道2段200巷附近,因找不到指定之車輛,始又步行至民生路2段107號附近,搭乘特定顏色、車號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4)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們先到板橋的比較小間的遠東百貨,然後他們2人就下車了,黃添義叫我在旁邊等他們,我等了10幾分鐘後,他們二人又上車,黃添義上車後,就說他們沒有要去坐高鐵了,就叫我載他們去領錢,我印象中是叫我載他們去南雅夜市附近,黃添義在車上有說他要領錢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去領什麼錢,他們領完錢之後我先載他們回樹林……」、「是黃添義突然說要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可知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乘坐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至不同之地點下車後,約10幾分鐘後又再上車,係去提領款項乙節,有所知悉,是其對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上開所為,極可能係不法行為乙節,應有所預見。

(5)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其不認識之A男至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在A男下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尚下車在附近走動查看,並在A男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尚開車搭載A男及其亦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負責駕車搭載A男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搭載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之工作,就本案所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後,由A男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輸入A男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把風、司機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其於本案負責開車搭載A男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搭載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分別持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均未供稱或證稱其2人或有他人係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招募他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二行為局部之重疊,且該犯罪組織即係由多人分工從事詐騙犯罪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若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曾裕閔於如附表一所示9次持告訴人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去提款的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添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2時58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及被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A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添義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19頁)為主要論據。

然除同案被告黃添義於偵訊時供稱:「就110.11.30由他人提領部分,是我再依曾裕閔指示,於該日中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鄭志偉(偵訊筆錄誤載為「鄭智偉」,下同)、A男後,我依鄭志偉指示駕駛該車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由A男下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11.30日13:26提款……」等語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有與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一同至新莊丹鳳郵局提領款項,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A男、同案被告黃添義共同為上開犯行。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A男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A男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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