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申智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 二、申智超嗣即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三、案經蔡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冠誠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友人「阿哲」可協助辦理貸款為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按
- 三、況且,被告因另涉嫌於109年8、9月間,提供自己及潘東輝
- 四、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黃冠誠等人,均係在110年3
-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 六、至被告辯稱「阿哲」即係蔡宇杰,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
- 七、綜上,被告辯稱係為協助告訴人蔡詩婷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
-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 四、量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
- ㈡、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 肆、不諭知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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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智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且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故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會被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申智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當流程,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融機構徵信審核,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申智超因涉嫌於民國109年8、9月間,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維持有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自109年12月13日即遭警約談,甚曾因該案遭通緝、於110年2月25日緝獲歸案後,嗣於同年3月9日,就其涉案情形,接受檢察官訊問,故其主觀上自當清楚知悉詐欺行為人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法,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便利其等對外詐欺犯罪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申智超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某處所,向有貸款需求之蔡詩婷佯稱友人「阿哲」可協助蔡詩婷辦理貸款,惟蔡詩婷需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云云,致蔡詩婷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蔡詩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0日4時許,在上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申智超,由申智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阿哲」,並將蔡詩婷的電話給「阿哲」,由「阿哲」另行指示蔡詩婷於110年3月22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向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智超及「阿哲」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二、申智超嗣即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由「阿哲」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款項並旋遭「阿哲」轉匯至不詳人所申設之帳戶,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蔡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冠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黃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詩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林熊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申智超、輔佐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142-143頁、第180-1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友人「阿哲」可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嗣再轉交予「阿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詩婷想要辦貸款, 我只是幫忙詢問「阿哲」,「阿哲」說需要告訴人蔡詩婷提供帳戶資料,我有問他為什麼,「阿哲」說我不用知道;
我自己以前也有找代辦公司幫我製作假的薪轉證明而成功取得貸款的經驗,不知道「阿哲」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阿哲」就是蔡宇杰云云。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交友不慎,其本身也是被害人,被告因各方面知識欠缺,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無主觀犯意云云。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友人「阿哲」可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其再轉交予「阿哲」;
被告並將告訴人蔡詩婷的電話給「阿哲」。
而「阿哲」嗣復另行指示告訴人蔡詩婷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向告訴人蔡詩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黃冠誠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他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款項並旋遭轉匯至不詳人所申設之帳戶、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099號卷《下稱偵卷》第6-8、57-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101頁、本院金訴卷第138-139、142-143、180-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7-159、94-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約轉申請書等資料(偵卷第150-153、170-171頁、本院金訴卷第127-131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融機構徵信審核,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或取得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成年人,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金訴卷第195頁),並參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前案為警約談時,自稱其職業為UBER司機(本院金訴卷第201頁)、於000年0月間因本案遭警方約談時,自稱其職業為酒商(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
三、況且,被告因另涉嫌於109年8、9月間,提供自己及潘東輝、邵建銘、蘇毓麒等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前案),自109年12月13日即遭警約談,並曾因該案遭通緝、於110年2月25日緝獲歸案,被告並於110年3月9日,就其將自己帳戶交付予嚴為聖、及是否有向邵建銘、蘇毓麒取得帳戶交予他人,因而涉加重詐欺罪等案情,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7-215頁),則被告經上述警、偵流程,主觀上自比一般人更清楚知悉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即可被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卻仍於前案偵訊數日後,偶然得知告訴人蔡詩婷有貸款之需求,即與「阿哲」聯繫,而以可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蔡詩婷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嗣並將之交予「阿哲」使用,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係基於與「阿哲」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向告訴人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四、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黃冠誠等人,均係在110年3月23日匯款,時間點密接於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哲」、暨「阿哲」復指示告訴人蔡詩婷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約轉帳戶、並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後,從該時間之密接性,足以佐證「阿哲」即係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黃冠誠等人施用詐術之人,並足徵被告及「阿哲」向告訴人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即係欲供作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冠誠等人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誤。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由「阿哲」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阿哲」詐取告訴人蔡詩婷本案帳戶之目的,本即係欲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將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阿哲」,並將告訴人蔡詩婷的電話告知「阿哲」,由「阿哲」指示告訴人蔡詩婷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約轉帳戶、並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嗣即以本案帳戶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足認被告與「阿哲」彼此間各為其分工以遂行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阿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阿哲」即係蔡宇杰,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蔡宇杰到庭,其供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完全沒在做協助辦貸款之相關工作,也沒從被告那裡收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新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第39-41頁),而否認曾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以佐證「阿哲」即係蔡宇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阿哲」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遭「阿哲」以外之人施用詐術所騙,且被告堅稱:其僅有與「阿哲」聯繫,輔佐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阿哲」是否為詐欺集團等語,故認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辯稱係為協助告訴人蔡詩婷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哲」、其不知道「阿哲」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聖恩、許峻維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際即已處於隨時得被提領之狀態,故屬詐欺取財既遂,且既係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屬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幸嗣因即時遭圈存而未被提領(見偵卷第171頁),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亦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可。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與「阿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4、5)、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提供予共犯「阿哲」,2人再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之人頭帳戶之參與犯罪情節,所為致告訴人蔡詩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衡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財物內容、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本院金訴卷第1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6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對應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又附表一編號1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6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不諭知沒收: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蔡詩婷之本案帳戶資料既經被告交予共犯「阿哲」,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其他財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無從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向蔡詩婷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申智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4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5 申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號後5碼)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黃冠誠 (74328)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燁」與告訴人黃冠誠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操作投資平台錯誤,須賠償公司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黃冠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4時 43分許,轉帳10,000元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冠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4-107頁) 2 告訴人黃聖恩 (15915)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與告訴人黃聖恩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玩彩球可賺錢,餘額不足,須匯款才能繼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聖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6時 48分許,轉帳30,000元入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聖恩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4-135頁) 3 被害人許峻維 (18730)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M服務客服」與被害人許峻維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許峻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7時3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部分,應予補充)轉帳11,000元入本案帳戶 被害人許峻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124頁) 4 告訴人黃詩程 (24456)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詩程誆稱欲約見面,需儲值保證金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聖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14時21分許,匯款各新臺幣20,000元、10,000元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詩程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4-145頁) 5 告訴人林熊韓萱 跨行匯款 共犯「阿哲」於110年3月7或8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參加專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3時12分,將130,000元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 (入帳時間:同日13時13分至18分期間內某時) 告訴人林熊韓萱於警詢之指述、其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卷第164-166頁、167-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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