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59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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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5904號、第3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輝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榮輝(無證據證明石榮輝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陳學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可從中抽取1%金額款項作為報酬。

嗣石榮輝與「冠宏」、「旺財」、陳學中與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繼由石榮輝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石榮輝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石榮輝(無證據證明石榮輝明知或預見施用「阿炮」詐術詐欺之手段或有第三人參與其中,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炮」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炮」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蘇采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由「阿炮」化名「何經理」指示不知情之葉子豪(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06號、第24716號、13230號、第14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蘇采潔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葉子豪將前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方式寄出,石榮輝遂依「阿炮」之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臺北三重店,收取前開包裹,再轉交予「阿炮」。

「阿炮」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阿炮」指示張麗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等案判刑確定)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提領前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阿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林佑宗、吳秀慧、傅國龍、吳祈恩、袁玉鳳、謝采蓉、陳慶榮、黃世花、張琦、陳逸俊、柯妙語、呂昀哲、余莊美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素秋、曾素貞、盧建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石榮輝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9、401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榮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53、3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9頁、第399頁、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9至49頁、第351至3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第232至234頁),並有被害人匯款時程一覽表(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13至37頁)、同案被告陳學中提領款項、被告石榮輝收取款項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41至26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9頁、第446至44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葉子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偵字第5904號卷第362至366頁);

證人張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633號卷第239至242頁)均大致一致,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23頁)、被告石榮輝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904號卷第151頁)、張麗華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30633號卷第243、244頁)以及如附表三「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石榮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榮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石榮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石榮輝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石榮輝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石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石榮輝僅與「阿炮」一人聯繫並將包裹轉交予「阿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榮輝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難認被告石榮輝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為符合該條款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第406頁),已無礙於被告石榮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4、5、6、7、12、14部分,以及「阿炮」就附表二部分,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罪,惟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石榮輝本未必知悉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阿炮」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榮輝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石榮輝與「冠宏」、「旺財」、同案被告陳學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石榮輝與「阿炮」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石榮輝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石榮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與同欄附表三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罪間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又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石榮輝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⒉至被告石榮輝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榮輝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遭騙所轉匯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已有不該,嗣竟又與身分不詳之「阿炮」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分擔層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被告石榮輝上開所為造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財產受損,亦使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石榮輝犯後坦承犯行(包含其自白附表一洗錢罪部分),以及雖曾與告訴人張琦、呂昀哲、曾素貞達成調解,卻於賠償告訴人張琦5,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9、1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7至449頁),再參酌被告石榮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石榮輝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石榮輝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之收水工作,得自轉交款項從中抽取1%金額之款項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石榮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5904號卷第324頁、偵字第16850號卷第354頁),審酌當時距離案發較為接近,被告石榮輝之記憶應較鮮明,應屬可採,則被告石榮輝為前開犯行應獲有共計7,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5提領款項之1萬元、2萬元、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6、7提領款項之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8提領款項之6萬元+附表一編號9提領款款項之15萬元+附表一編號10提領款項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11提領款項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2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3提領款項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14提領款項之6,000元+附表一編號15提領款項之15萬元)×1%=7,000元】之犯罪所得,前開款項並未扣案,且除被告石榮輝已賠償告訴人張琦5,000元,超過其就附表編號11所獲得之1,000元酬勞,是該1,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6,000元款項被告石榮輝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石榮輝業將裝有被害人蘇采潔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予「阿炮」,而未再保有前開提款卡,且卷內並無被告石榮輝參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獲有酬勞或其他不法利得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石榮輝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石榮輝自同案被告陳學中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再上繳集團其他成員,另關於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石榮輝則未曾經手,可知其就前開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榮輝就參與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所為,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查,被告石榮輝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阿炮」之行為,並未涉及資金往來,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是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二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張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與張琦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張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市─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7至150頁)。
⒉告訴人張琦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臺新作文字第1101507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7至231頁) 12 陳逸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5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提供帳戶 1 蘇采潔 「阿炮」於社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貸款之貼文,蘇采潔遂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與「阿炮」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先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做測試,待完成測試,資金就會匯入云云,致蘇采潔陷於錯誤,將右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0分,在統一超商星展門市,交付葉子豪;
另案被告葉子豪取得後,再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予「阿炮」。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款/轉帳帳戶 車手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素秋(提告) 「阿炮」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與黃素秋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 謊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素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車手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0633號卷第393至394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30633號卷第229至2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0633號卷第396頁)。
2 曾素貞(提告) 「阿炮」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與曾素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子之乾媽,謊稱:有資金需要,需要借款云云,致曾素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麗華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6分至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各領取2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各領取6萬元、5萬6,000元,嗣將款項交予「阿炮」指定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5904號卷第180至182頁)。
⒉告訴人曾素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偵字5904號卷第194、196頁)。
⒊告訴人曾素貞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904號卷第198至203頁及偵字30633號卷第426至43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5904號卷第1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2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5904號卷第285至288頁)。
3 盧建宇(提告) 「阿炮」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與盧建宇取得聯繫,先佯裝為其朋友,接續於11月3日謊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曾素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車手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0633號卷第435至437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30633號卷第229至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0633號卷第44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 石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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