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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林豫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林龍山
黃界豪
黃祥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2號、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豫偉犯如附表編號1、7至13、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3、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林龍山犯如附表編號1、3至6、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界豪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祥恩犯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黃界豪以及黃祥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江鵬飛、許馨慧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真薇、簡雅盈、周欣宜、黃楚育、楊雨晴、戴淑慧、鄒強、陳劭岳、廖鈴蘭、林清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莊博任、簡憶婷、吳茗峰、增田大志、林恬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黃祥恩及黃界豪(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江鵬飛、許馨慧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聿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11至114頁、第409至413頁、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二第51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124頁、111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卷第63至101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至於李育承陳稱:請求調查蔡紘濬,我是被他騙去詐騙集團的等語,因與李育承本身之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等事實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
李育承如認蔡紘濬涉有相關犯嫌,得檢具事證向檢警機關告發,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5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之間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與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及收水,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雖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詳下述)並非本案宣告刑之條文,故可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考量,不一定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減刑。
但被告5人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洗錢罪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以求得對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適切也最精確的評價,故本院仍依照法律確信,認為應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
亦即,本院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就單一被害人所為多數連續密接領款行為,均是出於單一犯意所犯,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從而,被告5人就其等有參與之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5人就不同的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詐欺集團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以各自獨立的行為所進行的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5人都知道詐欺集團是國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團,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人民彼此間的信賴喪失,卻仍加入詐欺集團,企圖賺取快錢,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5人的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5人雖然不是這些詐得款項的最後擁有者,但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意為自己錯誤的行為承擔後果,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李育承是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有一個小孩由其母親照顧;
林豫偉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有兩個小孩由其母親照顧;
林龍山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需要撫養母親;
黃界豪國中畢業,從事鋼骨支撐工程,需要照顧祖母;
黃祥恩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有兩個小孩,要照顧父母親。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5人所犯數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
因此,本院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起訴書附表更正情形:1.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第2、3、4筆提領款項金額分別為5萬6,000元、2萬元、1萬元部分,應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周欣宜在111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46分許、54分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卷第111至114頁),應予更正。
2.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第1筆領款2萬元部分,應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欣宜所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3.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第6筆領款1萬9,000元部分,並非告訴人林恬如所匯入的款項,而是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此部分應逕予剔除。
又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㈠李育承自承其報酬為當日總提領數的2%,林豫偉以及林龍山的報酬也是總提領數的2%,先扣除報酬再上繳(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卷一第75頁);
林豫偉自承:我不知道報酬怎麼算,都是李育承給我的(同上卷第125頁);
林龍山自承:我不知道薪水怎麼算,都是李育承給我的(同上卷第162頁);
黃祥恩自承其報酬是當日總提領數的1.5%,先扣除報酬再上繳(同上卷第102頁),綜上,可以認定李育承、林豫偉以及林龍山所獲得的報酬均是經手數額的2%,黃祥恩則是獲得經手數額的1.5%。
依此標準計算,李育承、林豫偉、林龍山、黃祥恩分別獲有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界豪自承:我因為本案總共拿到2萬1,000元的報酬(本院卷二第347頁),此部分為黃界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主文 1 林真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6日23時1分許、8分許 99,986 50,2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彥慈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111年2月17日00時1分許、3分許 99,986 49,986 同上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2 簡雅盈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8日21時19分許 22,210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朱芳儀 19,000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中和國光郵局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永慶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38分許、40分許、45分許 49,985 49,986 35,189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美伶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6分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所涉詐欺等罪嫌經由檢察官偵辦中)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6分5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9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9分4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建新店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5,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建新店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4 周欣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46分許、54分許 (起訴書漏載) 29,989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詩欣 56,000 111年2月18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郵局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123 20,000 111年2月18日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B2(1號出口) 國泰世華板南捷運新埔站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9,985 10,000 111年2月18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以上3筆提款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編號14之第2、3、4筆提款,應予更正)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42分許 49,987 49,987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慧子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編號5之第1筆提款,應予更正) 陳品聿 5 黃楚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2分許、59分許 28,123 22,123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慧子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1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陳品聿 6 楊雨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3分許、5分許、7分許 49,989 49,987 49,981 29,13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趙勇明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9分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9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1分2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3分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9,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1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7 戴淑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6分許、28分許34分許 49,985 49,985 10,00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1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5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8 鄒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40,28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49,98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9 劉淳萌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29分許 29,987 19,985 同上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 陳劭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18時28分許 29,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米 2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0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 朱培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0分許、53分許 28,985 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靜絨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2 廖鈴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9分許 29,,986 同上 20,000(其中970元為編號11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4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其中10,014元為編號13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3 林清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2時1分許、4分許 60,090 29,991 同上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4 莊博任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19分 29,986 29,98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詩欣 60,000 111年2月18日18時34分3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簡憶婷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24分許 49,989 49,989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子媛 6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32分52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33分26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6 吳茗峰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17時52分許 43,123 同上 5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24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恬如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21時18分許 99,999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薰宇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8 增田大志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2日0時11分許、13分許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薰宇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龍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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