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620,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玟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後轉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人之帳戶,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存或直接轉匯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萌萌」、「靖婷」之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兩角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萌萌」,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萌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郭容妤、盧雅琪、譚坤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玟綺申辦之帳戶内,黃玟綺隨即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地點,將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附表所示匯出方式提領後轉存或直接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郭容妤、盧雅琪、譚坤翹查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容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盧雅琪及譚坤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玟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費用之約定,將前揭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靖婷」,嗣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匯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轉存或直接轉匯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叫伊加LINE,就說是作家庭代工,有3個方案,伊選了包裝螺絲的,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說要用伊的名義買材料,另外又說因為伊有提供帳戶,對方可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抽成,所以可以分伊一半也就是5,000元,伊就問是不是每張帳戶可以分5,000元,對方說是,所以伊就寄出了4個帳戶即郵局、國泰世華、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則是用LINE傳給對方,後來他們只使用到郵局跟國泰世華,因為伊發覺國泰世華有大筆的金額進來,伊覺得奇怪,所以伊就鎖住4個帳戶,當時郵局已經被使用了,國泰世華是因為跟對方聯繫後,說有大筆的錢轉進來伊會害怕,所以已經先鎖住,對方說沒關係,要伊全部轉給他,不然沒辦法買材料,但匯款一次只能轉5萬元,所以伊就先轉了5萬元給對方,再轉2萬元,因為一天轉帳只能10萬元,而伊當天已經有轉帳3萬元給伊的朋友,所以伊只能再轉2萬元給對方,當時國泰銀行還沒有把帳戶鎖起來,但過12點就鎖住了,所以隔天伊也無法轉給對方,而且隔天就收到警察通知伊說郵局帳戶被車手盜用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與「靖婷」約定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費用,並於前揭時間將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昇泰包裝有公司代工勞動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9頁)可查。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内,據告訴人郭容妤、盧雅琪、譚坤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係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3位告訴人匯款之用。

嗣被告隨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將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附表所示匯出方式提領後轉存或直接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0至14頁、偵卷㈡第20至2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本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22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依其智識能力及年齡,實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毫無預見等語,已非無疑。

2、被告未能提出案發前,關於其所稱代工廣告訊息或其與對方之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雙方有實際討論所謂「家庭代工」之內容,僅有提出111年1月15日後其與「萌萌」討論如附表所示帳戶遭鎖住及接獲警察通知等事項,則其等實際約定「家庭代工」之內容為何,已非無疑。

且衡以倘被告認為該工作確屬合法、正當,則其與「靖婷」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其應徵、洽詢工作事宜,或一般正常公司代表與員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尚未獲取工作薪資之前,通常多會謹慎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以便日後就代工內容或薪資計算有爭議時能有主張之依據,被告卻完全未予留存,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採憑。

3、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見偵卷㈠第39頁)內容,該契約書除了第1條有約定「耳塞包裝1元1盒、30盒1件、100件領3,000元台幣」及其餘相關包裝件數所對應之金額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予被告、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反而除前揭第1條粗略不明之約定外,其餘各條約定之內容均環繞著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事宜,姑且不論該代工契約內容是否為真,該契約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庭代工。

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代工材料費所使用,則以該契約第1條約定「耳塞包裝1元1盒、30盒1件、100件領3,000元」觀之,實際材料費之價值應相當有限,何需被告提供、交付多個金融帳戶資料?況該契約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顯與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需完成包裝3,000盒耳塞(30盒×100件)才能獲得3,000元之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且衡以我國目前社會上金融機構眾多,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身分、資格限制,甚至可在線上申請開立純網銀或數位銀行帳戶,門檻不高,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亦無何實體經濟價值,該契約第2條卻約定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下,即能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

4、末查,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發覺國泰世華帳戶有大筆的金額進來,伊覺得奇怪,所以伊就鎖住4個帳戶等語。

惟查,國泰世華帳戶在告訴人盧雅琪匯入款項前之餘額為45元,嗣經告訴人盧雅琪於111年1月15日16時56分許、17時7分許、17時20分許匯入29,987元、30,000元、71,030元,告訴人譚坤翹緊接於同日17時21分許亦匯入29,234元,該帳戶餘額因而達160,296元,此應即係被告所稱之大筆金額匯入,惟被告並未如其所辯因見有大筆金額匯入而將該帳戶鎖住,反而是在告訴人譚坤翹匯款後1小時內之同日17時52分許、18時8分許,其逕自將告訴人盧雅琪、譚坤翹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50,000元、20,000元至「萌萌」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嗣後是因告訴人盧雅琪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才遭銀行於111年1月16日0時38分許圈存止扣(止扣餘額90,266元),該帳戶遭銀行圈存止扣後,被告尚且不知止扣情事而又於111年1月16日1時38分許欲自該帳戶轉帳50,000元至「萌萌」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因接獲銀行轉帳交易失敗之訊息,才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2時許將上開交易失敗之訊息轉傳「萌萌」並與其討論如何將錢轉出去等事宜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㈡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㈡第10頁)、被告與「萌萌」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2時許轉傳給「萌萌」之轉帳交易失敗之訊息(見偵卷㈡第40頁)上已明確記載「該卡片之帳戶為問題帳戶」之文字,且被告亦自承見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會害怕等語,從而當時其應有警覺、預見「萌萌」已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自可就提供之所有帳戶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當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容妤尚未遭騙匯款至郵局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掛失止付,反而在告訴人郭容妤於111年1月16日18時6分許、18時23分許匯入29,986元、60,136元至郵局帳戶後,竟又依「萌萌」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郭容妤匯入之款項轉存及轉匯至「萌萌」指定之帳戶,足認其為取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對價,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容任前揭帳戶供「萌萌」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後轉存及轉匯款項至「萌萌」指定之帳戶,其主觀上有容任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事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其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存或直接轉匯出,檢察官如能證明前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人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均僅在網路與暱稱「萌萌」、「靖婷」之人聯繫而未實際見過本人,是本件尚難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依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存及轉匯至「萌萌」指定之帳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故其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萌萌」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萌萌」並依指示轉存及轉匯至「萌萌」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悛之意,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者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懷孕在家照顧1歲之小孩、由配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爰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及轉存、轉匯至「萌萌」指定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方式 (民國)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郭容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致電予郭容妤,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郭容妤佯稱:有一筆訂單原本為個人戶,但資料誤植成批發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郭容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16日 18時6分許 ②111年1月16日 18時23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6萬136元 黃玟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6日18時17分許,以無卡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並轉存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②111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以無卡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並轉存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③111年1月16日2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④111年1月16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⑤111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⑥111年1月16日2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12元 ⑥3萬1,000元 告訴人郭容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0661號第6至7、20至26頁) 黃玟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假冒為蝦皮商城賣家、郵局行員,致電向盧雅琪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盧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 16時56分許 ②111年1月15日 17時7分許 ③111年1月15日 17時20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3萬元 ③7萬1,030元 黃玟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5日1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②111年1月15日1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①5萬元 ②2萬元 告訴人盧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2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卷第4至6、8至10、32頁) 黃玟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譚坤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蝦皮商城賣家、郵局行員,致電向譚坤翹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譚坤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5日 17時21分許 2萬9,234元 告訴人譚坤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卷第11至18、33頁) 黃玟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