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64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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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第424號,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己○○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㈠己○○與少年許○捷、魏○翰、陳○儒(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對辛○○(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3號、第1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與載有密碼之紙條1張(下稱甲包裹)寄送至7-11超商昇陽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己○○再將該等取件資訊告知許○捷,並表示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許○捷再將此資訊轉告魏○翰,魏○翰遂夥同許○捷、陳○儒於110年12月9日10時31分至7-11超商昇揚門市領取甲包裹後,再依己○○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車站之置物櫃內以待集團成員拿取。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甲○○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己○○與少年許○捷、陳○儒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述方式,對乙○○(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0時22分,在7-11瑞順門市(高雄市○○路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乙包裹)寄至7-11健倫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將密碼告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己○○將該等取件資訊告知許○捷,許○捷再轉告陳○儒,陳○儒遂於110年12月16日2時30分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王○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上址健倫門市超商,由陳○儒委請王○凱下車領取乙包裹後轉交陳○儒,陳○儒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峨眉停車場1樓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許○捷轉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俾供集團成員嗣後拿取,伺機以該帳戶收取及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潘宜珊、戴妘庭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各匯款69,309元、49,9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己○○對潘宜珊、戴妘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甲○○、丁○○、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許○捷、魏○翰、陳○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00至112頁、第119至13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卷第6至9頁,111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2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84至87頁)、證人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卷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zhi xu」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魏○翰手機內與陳○儒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儒手機內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等資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42至67頁、第117至118頁,111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22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56至58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6列證據可佐,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之比較: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帳戶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少年許○捷(附表一編號1至6)、陳○儒(附表一編號1至6)、魏○翰(附表一編號1至5)、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人辛○○、乙○○交付帳戶資料供為人頭帳戶,被告負責告知少年許○捷取簿資訊,由許○捷聯繫陳○儒、魏○翰等人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置於指定之置物櫃以轉交集團成員,再另詐騙被害人,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指示他人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與少年許○捷(附表一編號1至6)、陳○儒(附表一編號1至6)、魏○翰(附表一編號1至5)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⑴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帳戶或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許○捷、魏○翰、陳○儒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其不清楚同案共犯之年齡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卷第168頁),惟觀諸被告與「zhi xu」(即少年許○捷)間之對話紀錄,「zhi xu」於110年12月7日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魏○翰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照片予被告(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明知魏○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少年魏○翰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少年陳○儒、許○捷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於行為時為少年,是被告與少年陳○儒、許○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負責指示少年許○捷等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供集團成員嗣後拿取,伺機以該等帳戶收取及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06至10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甘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負責收取、傳遞帳戶,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匯款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2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指示他人領取本案金融帳戶包裹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件被告係負責指示他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放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42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 180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款時間以告訴人辛○○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時間 財物內容 證據清單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頁上刊登求職訊息,適辛○○於110年12月6日20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該求職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向辛○○誆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其上載有密碼之紙條1張寄至指定之超商門市。
110年12月7日17時6分許 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其上載有密碼之紙條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45至147頁) ⑵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65至66頁) ⑶110年12月9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72頁) 2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致電甲○○,向甲○○詐稱因作業疏失,甲○○要升級高級會員否則將扣款新臺幣12,000元,若不想升級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按照對方指示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 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48至152頁) ⑵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⑴、⑵ 3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9時許,陸續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去電丁○○,向丁○○謊稱其先前有一筆訂單因系統有誤,若不取消將會每月扣款990元,要求丁○○操作網路銀行開啟個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
110年12月9日19時33分許 21,23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56至158頁) ⑵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⑴、⑵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8時14分許,陸續假冒高雄夢時代法國adopt'愛朵香水商店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結帳時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扣款5,800元,若不要付費成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 10,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61至郅164頁) ⑵告訴人丙○○匯款明細截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65頁) ⑶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⑴、⑵ 110年12月9日19時42分許 12,345元 5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撥打電話予庚○○,自稱為TIKTOK軟體客服人員,向庚○○訛稱其先前在TIKTOK上購買之項鍊,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庚○○升級為會員,1個月需付款12,000元,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9時34分許 21,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68至17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第172至173頁) ⑶同附表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⑴、⑵ 6 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頁上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適乙○○於110年12月9日19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誆稱提供自己帳戶叫料不用繳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20時22分,在7-11瑞順門市(高雄市○○路000號)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寄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將密碼告知對方。
110年12月13日20時22分許 乙○○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卷第21至22頁) ⑶110年12月16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卷第24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己○○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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