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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黃炫明」均更正為「黃伭明」(尚未經偵查,他案通緝中),並補充「被告龔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與「黃伭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為獲得報酬,提供帳戶予「黃伭明」收受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1人,受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50,3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20,000多元,未婚,無子,目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要撫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承認犯行,惟表示出監後才能賠償賠償被害人,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自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中,扣除3000元後再將餘額轉匯給「黃伭明」,與被告之交易明細顯示有轉帳3,000元至不明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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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炫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童心」張貼股票相關之貼文,李明彥瀏覽該貼文後即向「童心」詢問股票事宜,「童心」即向李明彥佯稱:匯款給伊,伊可以代為操作云云,致李明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8時57分許及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2萬63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龔廷豪再依「黃炫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李明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廷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遭詐騙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從告訴人處詐得之5萬3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備註 1 110年3月18日9時1分許 轉匯2萬元 均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2 110年3月18日9時33分許 轉匯3015元 3 110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 轉匯1010元 4 110年3月29日23時46分許 轉匯2萬5215元 5 110年3月30日8時40分許 提領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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