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65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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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5.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6.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7.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丙○○、戊○○自民國1
  8.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之「丙○○與暱稱『唯』(小
  9.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
  10.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之「丙○○、戊○○與暱稱『
  11.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王宥威」(含附表一編號2
  12.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之「戊○○與暱稱『唯』(小
  13.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蔡承皓」(含附表二編號2
  14.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15. 三、論罪科刑:
  16. ㈠、查被告丙○○、戊○○行為後:
  17.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18.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19. ㈣、是核:
  20. ㈤、被告丙○○、戊○○分別或共同與「唯(小嘴)」及本案詐欺集
  21. ㈥、被告丙○○、戊○○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112年2月3日
  22. ㈦、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數次匯款
  23. ㈧、想像競合犯部分:
  24. ㈨、被告丙○○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被告
  25. ㈩、被告丙○○、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
  26. 四、沒收
  27.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8.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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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鴻



陳麒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件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件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丙○○、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丙○○、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本案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丙○○、戊○○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丙○○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擔任車手;

戊○○則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擔任車手,並以單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

以此模式,丙○○、戊○○與上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部分,應補充為「丙○○、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112年2月3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唯(小嘴)」之成年人(下稱「唯(小嘴)」)及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擔任車手;

戊○○則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擔任車手,並以單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其等以此模式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之「丙○○與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丙○○與『唯(小嘴)』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應補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之「丙○○、戊○○與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丙○○、戊○○與『唯(小嘴)』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王宥威」(含附表一編號2),均應更正為「甲○○」。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之「戊○○與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戊○○與『唯(小嘴)』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蔡承皓」(含附表二編號2),均應更正為「辛○○」。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戊○○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或為編織不實理由向前開被害人詐取金錢、或為上下聯繫、或為指派工作、或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各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⒈被告丙○○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就被告丙○○、戊○○各自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復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丙○○、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戊○○分別或共同與「唯(小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戊○○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112年2月3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㈦、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數次匯款行為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前開部分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㈧、想像競合犯部分:⒈被告丙○○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⒉被告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㈨、被告丙○○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被告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丙○○、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時值青年、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或共同與「唯(小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載運車手、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遞交上游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與告訴人甲○○有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稽,且其等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丙○○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另案羈押前從事加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另案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收入、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48頁);

酌以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丙○○、戊○○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所有且遭查扣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且遭查扣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供被告丙○○、戊○○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丙○○、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者,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被告丙○○、戊○○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遞交上游,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取得此部分上繳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此部分上繳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5,000元、4萬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則被告二人各自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等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被害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且被告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丙○○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擔任車手;
戊○○則以提領金額10%為報酬,擔任車手,並以單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
以此模式,丙○○、戊○○與上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丙○○與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乙○○,以假冒親友之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再由暱稱「唯」(小嘴)之人指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提款卡片交與丙○○,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乙○○受騙之款項,交與暱稱「唯」(小嘴)之人指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戊○○與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王宥威,以假冒親友之詐騙方式,致王宥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暱稱「唯」(小嘴)之人指示戊○○將提款卡片交與丙○○,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搭載丙○○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王宥威受騙之款項,丙○○將提領完之款項依照暱稱「唯」(小嘴)之人指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與暱稱「唯」(小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丁○○、蔡承皓、庚○○,以假冒親友之詐騙方式,致丁○○、蔡承皓、庚○○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再交與暱稱「唯」(小嘴)之人指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共5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有以扣案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聯繫使用等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及提款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 1、證明被告丙○○、戊○○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搭載丙○○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被告戊○○、暱稱「唯」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丙○○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頁碼 1 乙○○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8分、13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112年2月8日13時28分、13時29分、13時30分、13時31分、13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重國中正門左側,郵局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提領畫面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第68至73頁 車籍資料第165頁之1 交易明細第184頁 告訴人筆錄第119至120頁 2 王宥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8分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2分、13時14分、13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重國中正門左側,郵局ATM)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提領畫面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第74至78頁 交易明細第105頁 告訴人筆錄第127至128頁
附表二(被告戊○○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頁碼 1 丁○○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18時04分、18時49分 3萬元 3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33分、18時34分、18時54分、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重國中正門左側,郵局ATM)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提領畫面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第31至37頁 交易明細第163頁 告訴人筆錄第80至81頁 2 蔡承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1分、16時01分 10萬元 5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24分、15時25分、16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重國中正門左側,郵局ATM)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萬元 提領畫面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第37至43頁 交易明細第164頁 告訴人筆錄第84至85頁 3 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6時42分 15萬元 112年2月23日0時、112年2月23日0時1分、0時2分、0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4萬元 6萬元 4萬元 1萬元 提領畫面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第47至50頁 交易明細第165頁 告訴人筆錄第92頁 附件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丙○○之本案首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戊○○之本案首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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