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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某甲」),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甲○○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77頁)、蘆洲分局11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2546號函、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2405號函暨所檢附之交辦公文交辦單(見少連偵字卷第159頁、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甲」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67頁、第8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2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參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到庭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被害人甲○○可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丙○○應給付甲○○9萬元。
給付方式: 丙○○應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提領情形 匯入帳戶 備註 1 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2分許,冒用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乙○○,並向乙○○謊稱: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一年需繳交1萬2,000元的費用,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 21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已全數提領 (見少連偵字卷第173至174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110年12月26日 21時26分許 4萬989元 110年12月26日 21時30分許 4萬9,999元 2 甲○○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先後冒用電商業者、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甲○○,並向甲○○謊稱:因電商人員之會計作業疏失造成訂單發生錯誤,導致甲○○之信用卡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相關功能,以取消訂單並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6日 20時28分許 1萬3,500元 已全數提領 (見少連偵字卷第167至168頁)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 110年12月26日 20時30分許 1萬3,500元 110年12月26日 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26日 20時33分許 2萬5,200元 110年12月27日 0時7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三: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2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158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8449號函暨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見少連偵字卷第139至14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卷第47頁、第67至69頁、第125頁、第127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證明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5至37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8706號函暨所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944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所檢附之掛失申請書(見少連偵字卷第101至107頁、第163至168頁、第205至207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169頁、第17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121頁、第123頁)。
③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暨通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71頁、第77頁、第82至85頁、第89頁、第94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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