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70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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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00、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13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薛仁棋、陳氏秋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薛仁棋提供之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氏秋江提供之之郵局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給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臉書上找到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寄家庭代工需要的材料,需要提供帳戶作為證明,對方才有保障,我是單親媽媽,案發時疫情嚴重,急著要找到一份工作,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他人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111年度偵緝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緝5900卷】第17頁,金訴卷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2670號卷【下稱偵52670卷】第46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5900卷第30至42頁)等在卷可稽。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誆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薛仁棋、陳氏秋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9112號卷【下稱偵39112卷】第5、6頁,偵52670卷第7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2670卷第48頁),告訴人薛仁棋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偵39112卷第17、18頁),告訴人陳氏秋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2670卷第31至4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非無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乙節,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我加LINE應徵,他說要送手工材料,要提供帳戶作為證明才會寄材料給我等語(偵緝5900卷第17、28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找工作,那時候疫情嚴重,我是單親媽媽,找不到工作,想找家庭代工結果被騙,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訊息,我有提供騙我帳戶的人跟我的完整對話紀錄,對方跟我說寄家庭代工需要的材料要提供帳戶作為證明,對對方來講才有保障,我就提供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LINE給他,對方也沒有跟我說提供帳戶會給我帳戶的對價,後來發現寄帳戶後2個多月對方都沒有寄材料來,我有在LINE裡面問他,對方就沒有回應了等語(金訴卷第36頁),復提出其與暱稱為「回家有事請聯繫ljx186」之人(即自稱招募家庭代工者,下稱「ljx186」)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緝5900卷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經由臉書社團覓得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寄送材料等情並非虛構。

而觀「ljx186」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ljx186」於111年3月23日先提供家庭代工教學影片,並詳細說明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限,以及完成工作後如何收貨及給付報酬等事項,並於被告允諾後,進一步稱:「好的,我和你說一下我們公司的入職要求,沒問題就可以開始接單做手工囉」、「公司第一次跟你合作,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的,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情況,公司需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這批材料是你領取的,你提供的銀行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喔,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即可,3-5財務安排好材料後,主管會把材料、提款卡一起送過去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在(應為『再』之誤)寄,謝謝」、「公司也會幫你簽署一份合約書保障給到(應為贅字)你,先帶你了解一下」,並於以LINE傳送契約電子檔案後,進一步稱:「公司對所有的兼職手工人員都是負責任有保障的,都是先簽合約再做手工的,你看一下合約書保障內容,有不了解的問我,我會和你講解」等語,被告進而詢問工作是否有持續性,並詢問:「請問工(應為『公』之誤)司在拿(應為『哪』之誤)裡,我可以去看嗎」,「ljx186」遂傳送台灣公司網中「欣又欣包裝公司」之網址給被告,提供該公司之統編、地址及代表人等訊息,並稱被告可以親自到公司現場看等語,被告允諾接下工作後,「ljx186」將用印後之合約書電子檔寄送給被告,接著說明如何寄送提款卡等事宜(偵緝5900卷第30至37頁)。

待被告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LINE暱稱「李育任」之人於111年3月24日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稱:「後續有關材料的配送和回收請直接聯繫我,謝謝」(偵緝5900卷第39頁)。

後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詢問「ljx186」:「請問貨什麼時候才會送來」,「ljx186」回稱:「大概週二會安排原材料採購事宜,採購好原材料就會統一安排配送的,請耐心等待,謝謝」等語(偵緝5900卷第38頁)。

之後被告因遲未收到材料,先於111年4月2日以LINE問「李育任」:「請問手公(應為『工』之誤)什麼時候會送來」,「李育任」回稱:「由於供應商廠家手工原材料零時(應為「臨時」之誤)漲價,財務現在還在供應商廠家那邊協商,如果可以協商好,會安排統一收件採購原材料,如不能協商好,你的寄件財務不會收取,會退回你的寄件門市,等協商好會再通知你寄出,對於耽誤你的工作時間,公司會給與你相對的補償」、「公司高層領導現在在協商賠償事宜,補償結果出來我會通知你,給你帶來困擾請見諒,謝謝」等語(偵緝5900卷第41頁)。

之後被告再於111年4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追問後續材料寄送事宜,然均未獲得回應(偵緝5900卷第38、42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初始係因誤信「ljx186」所稱從事家庭代工及需以被告名下帳戶購買材料以保障公司等說詞,始允諾提供帳戶提款卡,「ljx186」從未表示提供提款卡可獲得任何報酬。

「ljx186」復自稱為實際存在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人員,表明被告可前來公司親自確認,以此方式進一步取信於被告,並於被告詢問為何尚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時,再另以「李育任」身分藉詞推託,使被告於交出提款卡後仍對其說詞深信不疑。

並考量被告僅從事過美髮及工廠作業員工作,對家庭代工行業認識不深,復於案發當時因疫情嚴重失業,在身為單親媽媽的經濟壓力下,一時誤信對方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所為雖不無輕率之虞,然尚非全然不合常理,自無從單以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對家庭代工業認識不深,致其在因疫情無收入、又須獨力撫養子女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誤信臉書所張貼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薛仁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13分許/2萬8123元 2 告訴人 陳氏秋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55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告訴人所購買商品,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許/1萬5022元 111年4月6日20時9分許/2萬9985元 111年4月6日20時12分許/1萬5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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