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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庭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6月20日21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杰,向其佯稱:網路購物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35分許、2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029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游千慧,向其佯稱臉書會員操作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游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千慧轉帳及通聯畫面、黃杰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及ATM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較少使用,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放在隨身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於111年6月21日凌晨看到手機APP跳出交易通知,覺得有異狀,隨即就撥打銀行客服專線掛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半夜因手機APP跳出轉帳訊息,當下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去銀行客服,顯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確認確實有異後,就立刻報案,可以知道被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是幫助洗錢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8、91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33至37頁),並有被害人轉帳及通聯畫面(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及ATM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108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
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稱係因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放在隨身包包內,不知何時不慎遺失等語。
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111年6月20日止,被告僅於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曾短暫使用過本案帳戶,其餘時間本案帳戶內均無款項,可見本案帳戶非被告常用帳戶,則對被告而言,縱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亦不至於損害其自身財產上之權益,或對日常帳戶之使用產生重大不便,在此情形下,因輕率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存放,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
此外,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函所檢送被告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金訴卷第76-1頁),被告撥打電話向該行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54分,而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0日21時19分及同日22時35分、43分,是被告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距離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僅約4至5個小時,此與被告所稱因發現手機網路銀行APP跳出多筆交易通知,察覺有異,立即於非上班時間之凌晨撥打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語相符;
且被告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
況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㈢至於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打電話給銀行後才發現我卡片不見」等語,與其撥打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時,於一開始即明確稱:「我卡片不見了」等語有所出入(金訴卷第73頁),然觀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警詢之初,係稱:「我發現帳戶有轉進轉出的紀錄,且都非我操作的時候,我就去看我的卡片,才發現遺失」等語(偵卷第9頁),明確表示係在發現本案帳戶有異常金流時,隨即確認本案提款卡之所在,因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與其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向客服人員所說明之情況一致,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打電話給銀行『後』始發現遺失之說法,雖與先前及錄音譯文所述內容不一,然此應係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所生之出入,尚無從僅憑此一矛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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