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735,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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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宏偉、陳浚龍(業已由本院審結),均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浚龍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宏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其等各以自身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詳附表),並由于宏偉提領現金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淑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係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於起訴書附表「涉案被告」欄位,特別載明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顯見未於該欄位載明之被告,即不在該犯行之起訴範圍內。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于宏偉涉案之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其餘被告未實際參與或未於起訴書附表記載參與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110年10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浚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先前出獄後即擔任車手,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自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之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提領報酬為百分之1即1萬900元乙節(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第106頁反面),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葉淑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以LINE向葉淑煖佯稱可操作外匯匯差獲利云云,致葉淑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陳弘佶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0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李怡君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26元 000-000000000000(于宏偉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109萬元 于宏偉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09萬元,並交付「小胖」。
陳浚龍、 于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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