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79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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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第34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乃興為賺取不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神采」、「阿興」、「Jacky」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于乃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4 日某時許,以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該編號所示之楊渝淇,致楊渝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門市,于乃興再依「神采」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前往該超商領取内含楊渝淇寄出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以將該包裹放置於某處垃圾筒內之方式交付「神采」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于乃興旋另與吳松育(另經本院審結)「神采」、「阿興」、「Jack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于乃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由吳松育擔任取款車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施用詐術」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游礎璘、吳俞叡、許元榕、偕珮妤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楊渝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吳松育再依「神采」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再全數交予于乃興,再由于乃興依「神采」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楊渝淇、游礎璘、吳俞叡、許元榕、偕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于乃興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吳松育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至於同案被告吳松育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依「神采」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於指定之某處垃圾筒,以及收取同案被告吳松育交付之款項再依「神采」指示放置於某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會為前揭行為是因為伊應徵的工作就是收取及轉交包裹,每次收領並轉交包裹的酬勞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不知道去超商領取的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也不知道吳松育交付的包裹裡面是錢,伊真的沒想到是非法的,若有想到是非法的,伊不可能騎著可以追查到伊的車子去做前揭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楊渝淇係於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所示時間遭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門市,被告即依「神采」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前往該超商領取内含告訴人楊渝淇寄出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於某處垃圾筒內之方式交付「神采」;

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即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松育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再將款項放置於「神采」指定之某處廁所內轉交「神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吳松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渝淇、游礎璘、吳俞叡、許元榕、偕珮妤於警詢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88頁、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20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9至261頁)、被告111年12月14日13時37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65至267頁、112年度偵字第6748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1頁)、同案被告吳松育111年12月14日19至20時許於新北市○○區○○○000號之新莊郵局、新北市○○區○○○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00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8張(見偵卷第268至271頁、偵卷㈠第122至1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則從被告至超商領取告訴人楊渝淇寄出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將之放置於某處垃圾筒轉交「神采」等上游人員,其所為核與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行為相當,而同案被告吳松育係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至5之人匯入款項之車手,此業經同案被告吳松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其提領款項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知悉前去收取同案被告吳松育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之地點轉交,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行為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及收水人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誤信是單純收受包裹工作,未預見不法、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惟查:1、從被告自承:伊是依「神采」指示為前揭行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因為沒有見過面,聯繫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伊依指示至超商領取本件包裹後,就於同日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某處垃圾筒內,並拿取「神采」事先放在垃圾筒內的報酬1,000元為報酬;

然後同日再依「神采」指示將機車騎到超商前打開機車車廂,讓吳松育將某個包裹放到機車車廂內之方式拿取該包裹,拿取後,伊再依「神采」指示將該包裹放到某處廁所,並拿取「神采」事先放置在廁所內要給伊的報酬1,000元及要給吳松育的報酬3,000元,伊拿到錢後,會將吳松育的報酬再一樣把機車停在超商前打開機車車廂,把吳松育的報酬放在車廂內讓吳松育來取,當時因為疫情導致伊數位教材業務行銷工作收入不穩,後來看到這個工作覺得很輕鬆、很好賺,就繼續做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觀之,其工作內容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放到指定處所,即能輕鬆獲取1次1,000元之報酬,且收取包裹之原因、內容不明,收取同案被告吳松育交付之包裹之方式,是以將機車停放在超商前打開機車車廂由同案被告吳松育自行放入,被告再過去拿取,轉交包裹予「神采」之方式,亦須以「丟包」方式將包裹置放於指示地點、由不明人士前來收取之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轉交出去,收取報酬及轉交同案被告吳松育報酬之方式,亦是由「神采」以事先將報酬放置在垃圾筒及廁所內等間接方式給付,其再將要轉交同案被告吳松育之報酬以放置於打開之機車車廂內,由其自行來取之避免產生聯結接觸方式給付,均顯與一般合法代為領取物品之工作情形不符,已足使一般人將前揭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內之收簿手及收水工作產生聯結而生警覺,佐以被告自承未曾見過「神采」本人,亦不知「神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僅靠飛機軟體聯繫,當可預見對方以此種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僅依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顯係為隱藏身分躲避追查之舉,且「神采」指示其以「丟包」方式交付包裹顯啟人疑竇,而其交付報酬之方式亦非正常之工作報酬給付方式,是本件無論收取或交付包裹、拿取工作報酬之方式等節,均顯有高度異常,對其下達指示之「神采」亦均屬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躲避查緝之情形,實難採信其毫無預見、懷疑其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水角色,是其所辯,洵不可採。

2、況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曾自白:伊從111年11月25日開始做到111年12月19日,吳松育領錢時伊有在附近,伊承認本案之詐欺、洗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30號卷第263頁),業已自白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毫無所悉等語,核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益證其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神采」、「阿興」、「Jacky」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渝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至超商領取前揭物品並轉交「神采」得逞而詐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既遂;

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神采」指示同案被告吳松育提款後,由同案被告吳松育將贓款轉交被告收水,再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與同案被告吳松育(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神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詐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尚與洗錢行為無涉;

然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已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均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神采」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松育、「神采」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482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既曾於偵訊時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收水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事實欄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以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5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受領合計2,000元之報酬(事實欄一、二各受領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院卷第13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楊渝淇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楊渝淇佯稱:求職審核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楊渝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門市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游礎璘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游礎璘佯稱:其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因游礎璘定期捐款設定有誤等語,再假冒兆豐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游礎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游礎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40元 (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112年」,應予修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13分 (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誤載為「112年」,應予修正) 49,000元、1,000元 告訴人游礎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4頁、偵卷㈠第77至78、83、87頁)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俞叡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19分許,以電話向吳俞叡佯稱:其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因吳俞叡捐款金額有誤等語,再假冒兆豐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吳俞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俞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16分,自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123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12月14日19時22分 17,005元 告訴人吳俞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5至209、227頁、偵卷㈠第91至92、95頁)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元榕 於111年12月14日7時5分許,以電話向許元榕佯稱:其為屏東動物流浪協會,因許元榕捐款帳戶誤設定為自動扣款等語,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以電話向許元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元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4日19時4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 39,000元 告訴人許元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1至213、217、229頁、偵卷㈠第71至73頁)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偕珮妤 於111年12月14日18時許,以電話向偕珮妤佯稱:偕珮妤捐款動保團體誤設定為定期自動扣款等語,再假冒中國信託行員以電話向偕珮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偕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123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12月14日20時4分 14,005元 告訴人偕珮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7至223、231頁、偵卷㈠第103至105頁)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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