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宇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小白」(即陳元盛)
- 二、案經張娟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1天3,000元,那段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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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宇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小白」(即陳元盛)、「小乖」(即何灝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元盛、何灝叡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耀揚投顧工作室」之投資行列,並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蔡宇志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蔡宇志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取得1天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娟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金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耀揚投顧會員合約、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之LINE通訊軟體貼文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22頁、第410至442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何灝叡、陳元盛,他們叫我去提領較大筆的款項時,會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我,讓我去臨櫃提領,小額的款項他們會自己用提款卡提領或是網路銀行轉帳出去,我領的錢也是交給何灝叡、陳元盛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匯入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匯」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同上偵查卷第117頁),此部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本院稱交易明細記載之「電匯」係臨櫃匯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親自或經被告授權而轉匯,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等規定,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小白」(即陳元盛)、「小乖」(即何灝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地位、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1天3,000元,那段時間他們叫我在旅館居住,也是他們付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取得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0年7月26日12時29分 20萬30元 2 110年7月26日12時30分 5萬30元 3 110年7月26日12時32分 10萬30元 4 110年7月26日12時34分 5萬30元 5 110年7月26日12時35分 18萬30元 6 110年7月26日12時36分 14萬5,181元 7 110年7月26日12時37分 6萬30元 8 110年7月26日12時39分 54萬3,966元 9 110年7月26日12時41分 23萬5,099元 10 110年7月26日12時42分 21萬7,8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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