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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妤葵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妤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宣判,就被告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並考量被告呂妤葵原於112年3月3日已因另案涉犯詐欺起訴在案而經送審後當庭釋放,竟仍於同年4月10日再犯本案,送審後始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羈押,被告呂妤葵於偵訊中供稱其先前因當車手被羈押,於釋放後又繼續當車手是因為交保的錢一直被逼著還等詞(見偵33697卷第71頁),足認被告顯因經濟問題難以改善情形下,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高度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又本案雖已宣判,惟業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是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以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應自112年9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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