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朝順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透過臉書租借帳戶廣告加入
-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朝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0、54802號移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科刑部分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實際報酬3萬元,在伊將所提的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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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0、5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朝順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透過臉書租借帳戶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路財神」、陳嘉宏(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個人帳戶供該集團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朝順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宏,陳嘉宏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朝順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莊朝順依陳嘉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2年4月19日0時4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轉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嘉宏,再由陳嘉宏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朝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5至113頁;
偵35490卷第177至183、223至227頁;
本院金訴卷第37至41、64、307、30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沛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2至154頁:偵35490卷第41至47、193頁),且有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告訴人張秋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孟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朝順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鑽門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朝順)(他卷第3至6、21至39、50至62、133至137頁;
偵36760卷第23至24、33至35、53至55、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五路財神」、陳嘉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0、548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1天1,300元,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扣案手機與共同被告聯繫提款及交付款項事項;
本案查扣的手機就是伊案發時由陳嘉宏使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68、163至164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為聯繫詐欺犯行等情,堪已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實際報酬3萬元,在伊將所提的款項交給陳嘉宏時,陳嘉宏當面拿現金3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告訴人張秋玲 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良興EcLife電商向張秋玲佯稱:因誤刷張秋玲信用卡,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 ①23時46分 ②23時47分 ③23時53分 ④23時54分 112年4月19日 ⑤0時2分 ⑥0時3分 ⑦0時5分 ⑧0時6分 ⑨0時8分 ⑩0時9分 ⑪0時10分 ⑫0時12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④49,986元 ⑤99,985元 ⑥99,986元 ⑦49,985元 ⑧49,986元 ⑨49,985元 ⑩49,986元 ⑪49,985元 ⑫31,010元 12筆共680,85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5分 ③0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3筆共60,015元 莊朝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許孟穎 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許孟穎佯稱:欲向許孟穎購物,並傳送連結要求許孟穎簽屬金融反詐騙協議,再以電話向許孟穎佯稱:其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9日 ①0時10分 ②0時12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2筆共99,97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①0時38分 ②0時39分 ③0時40分 ④0時41分 ⑤0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鑽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5筆共90,025元 莊朝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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