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隆
鄭旭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鄭旭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景隆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鄭旭惟於同年4月底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新哥」、「呂布」、「子龍」等人(下稱「文哥」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景隆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旭惟則擔任監控莊景隆及向莊景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莊景隆、鄭旭惟、「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志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由莊景隆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向林志隆出示「文哥」、「呂布」與其共同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表示莊景隆為該公司員工「謝君豪」而行使之,林志隆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莊景隆,莊景隆再交付其偽造之該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1紙與林志隆,表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隆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旭惟則依「呂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指定地點等候莊景隆,由莊景隆將上開款項放在上開車輛後座,再由鄭旭惟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林志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景隆、鄭旭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佳陵佯稱可透過「信康」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於繳納投資分成後領出本金等語,惟因李佳陵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2樓面交現金180萬元之投資金額後,由莊景隆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佳陵出示「文哥」、「呂布」與其共同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表示莊景隆為該公司員工「林志昌」,並向李佳陵收取裝有玩具紙鈔之紙袋後出示其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信康投資」之印文1枚)1紙與李佳陵,表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佳陵及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旭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斜對面等候莊景隆。
嗣莊景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莊景隆、鄭旭惟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又鄭旭惟因其與莊景隆間之軟體通訊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中斷而知悉莊景隆經逮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超車、闖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並撞擊林本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躲避警方追緝,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鄭旭惟於同日14時30分許駛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無路可去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三、案經林志隆、李佳陵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莊景隆、鄭旭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2至363、401至413頁、本院卷第47至51、67至73、167、170至171、186、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證人林本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2至475、179至184、295至2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新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印文、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TELEGRAM頁面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份、手機相簿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佳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信康」APP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3、49至121、191至195、203至290、294、299至305、311至321、433至445、463至465、481頁、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認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景隆於112年5月4日起、鄭旭惟於同年4月底某時起加入「文哥」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上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警方來找我,我才知道被騙,後來配合警方一同將對方約定於同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1、183頁),是告訴人李佳陵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莊景隆,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論罪:⒈查被告莊景隆、鄭旭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莊景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莊景隆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惟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其等施用詐術;
參以被告莊景隆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空白收據及文件是「文哥」傳檔案給我,我在臺北超商印出來,及刻用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31頁),而本案並未扣得內容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是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應係原即存在於「文哥」傳送予被告莊景隆之檔案;
復佐以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此部分應無論以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6、170、185、205頁),無礙於被告莊景隆、鄭旭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莊景隆、鄭旭惟與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莊景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
被告鄭旭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鄭旭惟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鄭旭惟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7至51、67至73、167、170至171、186、194頁),雖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莊景隆、鄭旭惟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莊景隆、鄭旭惟,爰認定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另被告鄭旭惟為躲避警方追緝,竟以逆向超車、闖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並撞擊林本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分別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素行(見被告莊景隆、鄭旭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李佳陵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均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78-1至178-2、303至307頁);
而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因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3張、「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為「文哥」、「呂布」與被告莊景隆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莊景隆所有並分別持以詐騙告訴人林志隆、李佳陵所用之物;
扣案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莊景隆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莊景隆持以詐騙告訴人李佳陵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為被告莊景隆所有且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莊景隆交付與告訴人林志隆,已非屬被告莊景隆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印章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莊景隆分別持以蓋印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卷第481、82頁)上所用之物;
而「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及「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莊景隆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為被告鄭旭惟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16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莊景隆於警詢時供稱:「呂布」一開始跟我說約定報酬1天1萬元,我目前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鄭旭惟則於警詢時供稱:「新哥」當初說做滿1個月看表現再談薪水,我都還沒有獲利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43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景隆、鄭旭惟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莊景隆、鄭旭惟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3張、「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枚、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及其上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信康投資」印章1枚、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均沒收。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鄭旭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