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87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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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峻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峻昇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起訴書第2頁第8行開始之「(二)111年5月14日19時25分至29分許,持『陳〇倫』所交付張文榕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及1,000元等款項;

」部分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5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將領得款項轉交與陳瑋杰或鄭迪升,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是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嘉」(下逕稱「阿嘉」)之人介紹,認識陳惠倫,後來陳惠倫要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指示我去找陳惠倫的乾妹妹,即年籍不詳之「鄒琪珍」(下逕稱「鄒琪珍」),我一開始是擔任司機搭載「鄒琪珍」前去領包裹,後來才換我去提領包裹及提領款項,我領得款項後,會將款項交付與陳瑋杰或鄭迪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足認本件包含被告至少有「阿嘉」、陳惠倫、「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嘉」、陳惠倫、「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淩鈺、葉庭杰(下均逕稱其名)的財產法益,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黃淩鈺、葉庭杰受有如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損失,所造成損害不算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並且與黃淩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保全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

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主要的報酬都是跟「阿嘉」,「阿嘉」會從我積欠他的款項內將我的報酬扣除,我本來積欠「阿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完我應得的報酬後還積欠他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元=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雅辰(下逕稱其名)。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王雅辰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58、25377、490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就被告對於王雅辰之上開犯行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3月6日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然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提領款項的時間與前案有若干差距,但其差距僅有數小時,依照目前實務穩定見解,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騙取其財物,應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因此檢察官就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即王雅辰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再次向本院起訴,屬重複起訴。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王雅辰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行重複向本院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諭知不受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損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淩鈺 12萬9,954元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葉庭杰 4萬9,985元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83號
被 告 鄭峻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昇於民國111年4月中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佳鈺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鈺郵局帳戶)、張文榕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榕郵局帳戶)資料後,於:(一)111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致電予黃淩鈺,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個資遭他人冒用,須黃淩鈺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情,致黃淩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9時38分、19時41分、2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0元至上開王佳鈺郵局帳戶內;
(二)111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致電予王雅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載訂購數量,須王雅辰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情,致王雅辰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9時2分、19時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1元至上開張文榕郵局帳戶內;
(三)111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致電予葉庭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將其升級為黃金會員,須葉庭杰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情,致葉庭杰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張文榕郵局帳戶內。
「陳○倫」旋指示鄭峻昇,於(一)111年5月14日19時48分、49分、20時9分、11分許,持「陳○倫」所交付上開王佳鈺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中華郵政新莊副都心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及3萬元等款項;
(二)111年5月14日19時25分至29分許,持「陳○倫」所交付張文榕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及1,000元等款項;
(三)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至55分許,持「陳○倫」所交付張文榕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中華郵政新莊副都心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3萬9,000元900元等款項。
鄭峻昇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陳○倫」指示之人。
嗣黃淩鈺、葉庭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淩鈺、葉庭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峻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中旬開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陳○倫」透過Telegram指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陳○倫」指示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淩鈺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黃淩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辰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辰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杰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葉庭杰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⑶被告鄭峻昇提款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5335號函暨附件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黃淩鈺遭本案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左列⑴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王雅辰、告訴 人葉庭杰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左列⑵帳戶內之事實。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凌鈺、葉庭杰及被害人王雅辰所匯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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