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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聚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聚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聚業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假冒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錢秋月佯稱:因遭人盜辦之金融帳戶涉嫌刑案,其他帳戶會一同遭到凍結,須將名下帳戶內所有存款領出交付等語,致錢秋月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
周聚業則依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行前往不詳地點收受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公文書,並將該等公文書置於牛皮紙袋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內含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錢秋月而行使之,並向錢秋月收受50萬元現金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錢秋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錢秋月所提供自詐欺集團收受之偽造公文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面額分別為280萬元、100萬元、50萬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1份偽造公文書(公證本票面額50萬元)遺留之指紋與周聚業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周聚業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錢秋月之指訴、②告訴人所申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物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8811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辯稱:108年間我沒有做車手,我不知道為何本案的偽造公文書上會有我的指紋,可能是某次在夜市碰到路人,幫路人撿一張紙起來還他等語。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假冒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錢秋月佯稱因其遭人盜辦之金融帳戶涉嫌刑案,其他帳戶會一同遭到凍結,須將名下帳戶內所有存款領出交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要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領出之現金50萬元交給前來收款之男性車手,該車手則將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面額50萬元)」公文書1張(上開申請書、公證本票在同一張紙上,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秋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偽造公文書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來向我拿錢的人,特徵是年輕男生、身高約175以上、瘦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身高為169公分,此有其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被告身高與告訴人指訴之車手身高不符,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收款車手,實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於受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提供警方扣案,經警將該偽造公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自該偽造公文書背面角落位置採得指紋1枚(該偽造公文書背面為空白紙張),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誤載為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物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88110號、109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1157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曾碰觸過系爭偽造公文書背面,因而留下左食指指紋。
然查,被告碰觸過系爭偽造公文書背面之可能原因不只一個,不以其係本案取款車手,曾持該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款為限(可能曾在某個場合無意間碰觸過該紙張,或可能雖有碰觸該紙張,但未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曾碰觸過系爭偽造公文書背面,遽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或有參與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涉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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