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89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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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愉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下稱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婷婷客服」、「小林」、「晨晨」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陳欣愉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統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欣愉於111年9月4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而某甲於111年9月13日以FACEBOOK與何婉瑜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何婉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何婉瑜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陳欣愉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其中編號2所示9萬元部分,尚包含另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詳款項,下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婉瑜(起訴書誤載為「陳欣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欣愉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這只是會計助理的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且某甲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何婉瑜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至8、32至33頁;

本院金訴卷第37、73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5張(即照片編號1至2、4至7、10至18)、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婷婷客服」、「小林」、「晨晨」之對話紀錄、蘋果商店頁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婷婷客服」、「林總監」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至26、36至5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以轉出之事實。

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隨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予以轉出,並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由某甲轉領一空,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出後再兌換虛擬貨幣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都以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實際碰面或交談,不清楚對方有幾個人,亦不知道LINE暱稱「婷婷客服」、「小林」、「晨晨」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LINE暱稱「婷婷客服」說有一份會計助理的工作職缺,問伊要不要做,伊答應後,就加入一個成員有LINE暱稱「婷婷客服」、「小林」、「晨晨」的群組,但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從事何種行業,伊也沒有問,就依LINE暱稱「婷婷客服」要求,將本案帳戶帳號上傳到該群組作為薪資帳戶之用,之後本案帳戶收到好幾筆款項,伊有問LINE暱稱「小林」,LINE暱稱「小林」只跟伊說是廠商款項,伊問LINE暱稱「小林」為何不將廠商款項匯到公司帳戶,LINE暱稱「小林」說因為這是他私人款項,但LINE暱稱「小林」沒有說為何要將他私人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原因,伊就下載「Huobi」APP程式註冊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內,而伊沒有到公司打卡上班過,伊是負責查帳及做LINE暱稱「小林」指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37、78至79、95至96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之廠商匯款或是某甲私人款項,大可使用公司或某甲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遑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究係公司廠商款項或為某甲私人所有,某甲所述已有不一,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酌以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科技廠從事無塵室作業員之工作,目前則在新北市五股區的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99頁),則其應具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供稱:伊是於111年8、9月間某日瀏覽臉書而結識暱稱「婷婷客服」,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婷婷客服」就說有一份會計助理的職缺,月薪4萬7,800元,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查帳,伊答應後便把伊加入「會計助理月薪47800」的LINE群組內,該群組另有LINE暱稱「小林」、「晨晨」等人,LINE暱稱「婷婷客服」並要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伊是負責查帳及做LINE暱稱「小林」指示的事情,當時伊還有下載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的APP,LINE暱稱「小林」跟伊說先找虛擬貨幣的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本案帳戶內的錢以轉帳方式匯入賣家指定的帳戶,而虛擬貨幣的賣家就會將等值的虛擬貨幣存入上開APP的電子錢包內,伊跟LINE暱稱「小林」工作快2週,工作時間滿彈性的,LINE暱稱「小林」有分派工作的話伊就會接,平均一天工作2、3個小時,只要操作手機就可以獲得上述月薪,伊剛開始是有懷疑這樣的工作條件有問題,但當時蠻缺錢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32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90至91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被告當時尚有在科技廠從事無塵室作業員之正職工作,對於上開求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依被告所述,其對於會計助理或查帳等工作細節,例如公司名稱、所在地點、聯絡電話等全然未提出詢問,與對方聯繫內容僅著重於購買虛擬貨幣乙事,且交付帳戶之方式竟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此的求職過程顯然有異。

再者,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會計查帳工作之合法性,僅因當時缺錢,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縱如被告所述其係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查帳之工作,但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至57頁),某甲竟是要求被告下載「Huobi」之手機軟體APP,並指示被告與民間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待告訴人或第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該幣商指定帳戶,此之工作內容顯係金流與幣別轉換,與會計查帳等工作內容無關。

況且,被告僅具高職餐飲類科之學歷,並無會計背景或學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而前揭會計助理之工時彈性、每日僅工作2、3個小時、只需操作手機之工作條件,卻可獲得月薪4萬7,800元,相較於被告案發當時係在新竹園區從事科技廠無塵室作業員之工作,每日工時8至10小時(含加班),加上往返通勤時間約1小時,每月工資3萬5,000元至4萬2,000元(含加班費)(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97頁),實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

從某甲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轉出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某甲係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就某甲而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

更何況,某甲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向民間幣商聯繫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高薪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會計查帳工作顯然不符之購買虛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婷婷客服」、「林總監」之對話紀錄擷圖(左邊發話者係LINE暱稱「婷婷客服」或「林總監」、右邊發話者係被告,見偵卷第36至57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5頁),其中:⑴某甲以LINE暱稱「婷婷客服」先向被告稱:款項都是總監體系外的公司廠商款項,所以必須要幫總監紀錄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右方擷圖);

嗣以LINE暱稱「林總監」向被告稱:款項都是伊的私人財產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其後被告詢問所匯款項來源時,LINE暱稱「林總監」復稱:「總監我的廠商款項」、「因為總監我有再做虛擬貨幣的廠商」、「所以款項都須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微商產品的廠商」、「就是很單純的微商廠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7頁)。

是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究係某甲公司廠商款項或是其私人財產、而所屬公司廠商究係微商產品廠商或做虛擬貨幣的廠商,觀諸某甲所述已有不一。

⑵某甲要求被告依指示以LINE加其所提供之民間幣商、與民間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驗證過程中,尚有如下表示:「問賣家怎麼驗證,我來教你回復:1.資金來源薪水,2.購買用途玩合約」(見偵卷第40頁);

「(被告轉傳民間幣商詢問是誰的金額轉來之圖示)是跟朋友調錢,是高中同學,妳這樣跟賣家說就好」、「(被告轉傳民間幣商要求提供對話紀錄之圖示)你跟賣家說是電話說的,然後妳有電話紀錄嗎?有沒有一個電話是可以提供給賣家,如果他打過去以後也可以說是借給妳的」、「(被告轉傳民間幣商驗證結果失敗之圖示)你跟他說為何朋友不能轉錢給你?…(被告詢問:那這句還要說嗎?)沒關係,失敗就算了,我們找其他賣家」、「購買用途派網投資已太仿」、「提供身分證還有存摺,哇這個有點麻煩…不要節圖到5萬那筆,避免賣家又會多問」(見偵卷第44頁)等,顯見某甲在上開對話中已刻意要求被告向民間幣商為不實陳述,據以突破民間幣商之最後一道洗錢把關驗證程序。

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不僅曾向某甲詢問金錢來源,並表明擔心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頁),甚至自承當時即有懷疑某甲是詐欺份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是被告對於所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百般配合,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意,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都以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實際碰面或交談,不清楚對方有幾個人,亦不知道LINE暱稱「婷婷客服」、「小林」、「晨晨」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供述,其僅接觸某甲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LINE暱稱「婷婷客服」、「小林」、「晨晨」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6、70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由某甲轉領一空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在新北市五股區的電子廠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告訴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某甲指示,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

本院金訴卷第37、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9萬元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依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4-1頁),被告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9萬元。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遭詐騙匯款情形,其均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且除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外,尚於111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詳之人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先後於111年9月22日15時5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不詳之人所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卷附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即照片編號3、8、9)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足見告訴人前揭1,000元、5萬元、5萬元並非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核對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於111年9月22日21時8分許匯入1筆5萬元,同日21時10分許匯入2筆各3萬元、1萬元之紀錄(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4-1頁),但上開3筆款項均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金融機構代碼700應指中華郵政公司)所匯入,此與告訴人所述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一節,亦有不同,堪認前開5萬元、3萬元、1萬元款項均非告訴人所匯入。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上開9萬元,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前開5萬元、3萬元、1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僅有匯款紀錄,難認係受詐騙而交付款項,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2 111年9月21日20時37分許 7萬元 3 111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21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2 111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9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及另筆2萬元之不詳款項) 3 111年9月21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21時15分許 9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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