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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工作證6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旻賢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8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 、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內容是將向被害人領取的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處所,以代交付與他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於112年5月份失業,後來在社群軟體找到這份工作,後來加入群組,群組內有很多人,其中有個綽號叫作「東邵」(下逕稱「東邵」)與我聯繫,我與「東邵」約見面的地點在高雄大世界,「東邵」身邊有三個年輕人,「東邵」當時指示我工作內容就是收錢,報酬一單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東邵」同時也拿了6間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給我,工作證顯示的工作職稱分別為經理及外派專員,當時我問「東邵」這是不是詐騙,「東邵」表示我既然缺錢、家境又不好,這可以賺錢,我當時心想因為經濟壓力加上父親需要醫藥費,所以就答應「東邵」做這份工作,手機內的教戰手冊是「東邵」直接給我,跟我說照著做就可以領取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538號卷(下稱偵字第35538號卷)第54、92頁正、反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所屬之車手群組人數眾多,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江藝實施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3、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加入由「東邵」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接受「東邵」的指示領款及交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共同合作假意交付款項以逮捕被告,足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東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上開行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均坦承所犯(見偵字第35538號卷第9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72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最後一份工作是保全工作,當時我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監理站罰單、車貸、小額借款及當舖,債務金額約50多萬元,本來保全的薪水可以分期清償款項,後來我被公司資遣失業,沒有錢可以還款,才會去做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擔任上開工作的犯罪動機是為賺錢還債。
2、犯罪手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因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本案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工具,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聯記錄及教戰守則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字35538卷第43至45頁),另扣案之工作證6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38號
被 告 陳旻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之代價,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晟陽」、「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之名義向張江藝佯稱可使用泰聯投資APP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江藝陷於錯誤,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31萬元,嗣因張江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江藝即配合警員與泰聯投資APP之客服人員相約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東邵」指示陳旻賢自高雄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嗣陳旻賢與張江藝改約於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陳旻賢向張江藝佯稱其為泰聯投資之專員,要向其收取款項,張江藝遂將真鈔2,000元及假鈔30萬8,000元交予陳旻賢點交時,警員即上前逮捕陳旻賢而查獲,並扣得工作證6張及其所有用以聯絡詐欺交易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旻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江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江藝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張江藝陷於錯誤,因而欲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江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江藝施以詐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所使用手機內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工作證6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東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年5月18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之工作證6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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