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3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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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姵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某時起至110年7月4日19時6分止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付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別人,我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都沒有操作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因為改名時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更改密碼,但我沒有匯款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940號卷第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5號卷第23至24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9365號卷第15至22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均未操作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有於110年6月28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有永豐銀行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且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該次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365號卷第15至22頁),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轉出大筆款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工作是在做黃金二手買賣需要約定轉帳帳戶才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帳戶有丟過一次,我有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惟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有於110年6月2日辦理掛失,然亦已於110年6月28日補發,有永豐銀行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690號卷第71頁),亦與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日期相符,且均在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遭匯出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工作所需,方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不符。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於110年6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最後一次親自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0年6月28日某時,故被告係於該時至本案被害人最早轉入款項止(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110年7月4日19時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9),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8)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二手買賣、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乙○○ 110年4、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涵涵」等名義向乙○○佯稱可於千禧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並以儲值後專業人士會幫忙代操等理由要求乙○○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6日21時4分許 4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437號卷第7至9頁)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偵字第12437號卷第19至34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110年7月6日21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0年6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等名義向丁○○佯稱可加入LCG網站投資二元期權,並以繳交風險金等理由要求丁○○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5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542號卷第11至12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542號卷第21至23、33、69、73至8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110年7月5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3 子○ (提告) 110年6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強」等名義向子○佯稱匯豐證券網站可註冊進行投資,並以儲值等理由要求子○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96號卷第7至9頁) 2.子○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號卷第59至84、87至9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110年7月6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4 辛○○ (提告) 110年6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琪」、「LCG在線客服」等名義向辛○○佯稱可於網站註冊後進行投資,並以儲值後才能出金等理由要求辛○○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5日21時6分許 3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210號卷第21至23頁) 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10號卷第31至35、39至4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5 癸○○ (提告) 110年6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彥成」等名義向癸○○佯稱可於匯率類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以儲值、代辦費等理由要求癸○○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4日19時6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 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209號卷第13至17頁) 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09號卷第19至35、61至7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110年7月4日19時48分許 2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2萬元) 6 丙○○ (提告) 110年7月1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星河科技」等名義向丙○○佯稱可至外幣平台網站註冊後進行投資,並以儲值等理由要求丙○○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5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96號卷第15至18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2690號卷第21至5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7 己○○ (提告) 110年7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典鑰匙」等名義向己○○佯稱可至「FUN888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並表示能幫忙代操等理由要求己○○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5日17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7時47分許) 3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365號卷第37至45頁) 2.己○○提供之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9365號卷第49、71至8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110年7月6日17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7時21分許) 3萬元 8 戊○○ (提告) 110年7月4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法慕斯-整合數位」等名義向戊○○佯稱可註冊京都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並以儲值後才能出金等理由要求戊○○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0年7月5日21時33分許 4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1273號卷第9至16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273號卷第19至36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9 ( 併辦 )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起,在社群軟體IG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在投資平台跟著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6116號卷第35至36頁)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116號卷第119至153、159至199、29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815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留存影像照片1張、交易明細(偵字第19365號卷第13至24頁) 110年7月6日18時56分許 25萬元 備註 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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